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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
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台北縣三峽鎮歷史文物館修繕工程,並於其後再追加木作裝修工程、雜項工程、新增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定作物完工後,被告竟不給付工程款,且該追加工程款業經台北縣三峽鎮代表會核准通過,經費也已經撥下,原告履加催討,被告均不償還,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三峽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86北縣峽民字第09545號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只是因為追加預算沒有通過,才無法付款。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三峽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8北縣峽民字第09545號函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五份為證外,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無訛,是其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二、所謂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之給付時期,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已完成,且依該工程之性質,無須交付,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之工程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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