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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維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及訴外人陳燦隆即益隆水電工程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達成協議,由陳燦隆將其因轉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之「淡水及烏來鄉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工程」工程,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債權讓予原告,三方並書立債權轉讓書為據。惟查被告已領取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故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燦隆即益隆水電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達成協議,由陳燦隆將其因轉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之「淡水及烏來鄉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工程」工程,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尾款六十五萬元債權讓予原告,三方並書立債權轉讓書為據,惟被告已領取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及陳燦隆即益隆水電工程行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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