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碁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九號之冷凍庫訂立承租合約 書一份,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就冷藏庫使用為租賃關 係,就冷凍肉品儲存則為寄託關係」,且原告均如期依該承租合約書第四條約 定繳納租金及理貨工資。 ㈡嗣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被告所有之前開冷凍庫氨管斷裂,冷 凍庫無法維持契約約定攝氏零下十八度之低溫,原告所有之肉品腐敗損壞。被 告對於其所有之冷凍庫凝結管吊架應盡妥善裝置及維修之義務,惟其因未依標 準施工法妥善裝置及疏於維修、保養,致二處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又全部冷 凍凝結管吊架唯獨只掉落二個,事後冷凍凝結管吊架裝置之補強又甚簡陋,連 產生之結冰重量亦不足負荷。 ㈢查冷凍凝結管吊架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可知氨氣屬於列管之高壓氣體, 核該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冷凍機械之冷媒設備,應可防止振動、衝擊、腐蝕 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又該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冷凍庫規模應有一點五 倍以上之抗壓效果,雖政府對於冷凍庫施工並未頒訂施工標準,但材料自有規 格標準,被告未依前開規則設置冷凍庫,故其冷凍凝結管之掉落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所有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設置施工不當 ,業據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㈣又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處理系爭冷凍庫氨氣外洩問題,係因被告從未接受相關 單位或組織對於如何處理氨氣外洩問題之訓練或講習,以致事後無法妥適處理 氨氣外洩問題,以致於至第八天還有氨氣未散盡而影響搶救肉品之效率,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地震翌日,即調派人員至被告貨儲倉庫準 備搶救冷凍肉品,竟遭被告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原告人員進入處理 ,被告並強調必將妥善處理及另行通知,惟其卻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通知原 告將所有肉品領回,原告領回時發現冷凍肉品早已退冰解凍,且回復常溫已有 相當一段時間,致上開肉品全數不能使用,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貨品出入其庫門每日開啟 次數以不影響貨物品質為原則,出入庫貨品由乙方(即被告)員工搬運,庫內 貨品數量由乙方統計並負責之,鑰匙由乙方保管」,又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原告之貨 品,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㈦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於被告所有之前開冷凍庫發生變故後,即受 同樣租用寄存貨物之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委託 親赴現場實地勘查,併判定事故原因,其勘查結果認系爭事故肇因於⑴冷凍庫 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設計與施工不當⑵事件發生后,排氣過 程無迅速處理,有重大瑕疵所致,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㈧被告辯稱其員工鄒慶雲參加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並無欠 缺專業人員一節,惟鄒慶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其僅負責招攬客戶寄存,倉庫業務並非伊掌管, 可知被告竟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之員工鄒慶雲擔任業務,其職務範圍未涉及冷凍 庫管理,反由非專業人員充任冷凍倉庫相關工作,致事變時無專業人員應變處 理氨氣外洩之狀況,被告對此難辭其咎。又證人鄒慶雲證稱事變發生時冷凍庫 之不斷電設備竟告失靈,而被告既未搶修不斷電設備,復未立刻租購發電機應 急,而任令氨氣久久不散,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㈨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指出: ①被告於會勘時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可知:發生系爭變故之二樓依圖說本應隔間 成「中間走道,兩旁各三間小倉庫」,以防一旦氨氣外洩,搶救人員即得從 走道下或小倉庫外關掉分流管關斷閥,加以有隔間牆壁阻擋,倉庫內肉品自 不致受氨毒污染敗壞,此乃一非常重要之冷凍工廠建築設計所需,惟被告為 圖增加使用空間,俾大量接單儲藏更多肉品,從中牟取高額營業利潤,竟違 背圖說設計施工,將二樓改成一大間,未設隔間,致液氨總管及分流管均封 閉在冷凍庫內,無法採取關斷之作業,造成本件因冷凍盤管脫落,導致分流 液管折斷,氨氣外洩時,搶救人員根本無法進入氨毒充滿之冷凍庫內關閉分 流管斷閥,足證被告就系爭設計及施工上有重大缺失。②又鑑定報告亦指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發生時,臺北地區之地表 加速度尚在法令規定吊掛桿件系統設計應承受之剪力範圍內,換言之,即令 有九二一地震之發生,惟被告就冷凍盤管吊架之支撐鋼條設計果有符合法規 要求之受力係數,要無吊架鋼條損壞,致蒸發盤管掉落,分流液管無法承受 吊架及蒸發盤管暨吊架重量而折斷,釀成氨冷毒外洩之系爭事故發生可能。 因此事故肇因顯然無關地震,而係吊架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盤管懸掛 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 ③鑑定結果復說明:即使無法得知吊掛桿件系統原始計算與設計,無法確認吊 掛系統施工詳圖為何,惟被告既主張桿件係斷落,並非脫落,則鑑定本件事 故原因自毋庸探討關於吊掛桿件施工詳圖,故被告抗辯鑑定無法確認吊掛施 工圖說,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尤無足取。 ㈩被告提出之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工會鑑定,顯見冷凍工程工會鑑定結果短 短四行,有關冷凍盤管吊架之支撐鋼條之受力抗震度標準為何?冷凍庫設計隔 間符合圖說否?分流液管斷閥位置當否,在在付諸闕如,相形之下,確屬粗糙 ,其偏頗被告之立場甚為明顯,殊值可議。 又凡屬原告出品之肉類,均冠稱為「華品牛排」,換言之,「華品」一詞係用 以稱呼原告貨品之代名詞,兼有企業服務標章、產品招牌性質,類此情形,向 於消費市場常見不鮮,例如國內知名速食摩斯漢堡,其公司名稱則為安心食品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顯然摩斯漢堡一詞即在表彰安心食 品公司出品之產品,具企業標章、招牌性質。兩造間之清運協議書及庫存總表 所以記載「華品企業有限公司」,緣因業界習慣以華品相稱原告產品所致,惟 清運協議書上公司印文仍是原告「碁禾企業有限公司」,蓋「碁禾」一詞為原 告在經濟部商業司正式登記之名稱,至於華品則係業界交易使用,且被告亦明 知華品即係原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待售肉品,因本件變故,致有一二四四箱 腐壞,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報廢之金額,係以未稅之進貨成本計之 ,核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暨財政部臺財稅 第○八八四五一二四三號函頒布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其中就畜肉產品批發業核定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淨利率百分之十、費用 率百分之八),加總共計四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三、二四二、四四○ 元×(五%+一○%淨利率+八%費用率)=四、○一七、三八三元】,即為 市場售價,亦係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惟扣除其中搶運清理部分肉品計二百四十 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搶運清理之肉品實際計價僅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 三十三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已具狀表示搶救肉品價值二百四十三 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為杜爭議,故逕以該金額扣除之),則餘一百五十七萬 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損害額。 爰依合約書第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在使用期間內冷藏貨品,如天災及其它不可抗力事故,致使損失::: 乙方(即被告)概不負責」等語,足證被告只毋庸負不可抗力責任,惟仍須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雙方要無排除被告抽象輕過失責任之約定。該條約定 旨在表明被告就入庫冷藏貨品之品質、重量,不負鑑定責任暨表彰出單文件之 文義性,原告如主張貨品品名、品質、重量與實際入庫時有所不符時,則依據 出單文件記載為主,以釐權義,與被告應負之履約責任無關。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通知函影本一件、庫存損失估算表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吊桿施工比較圖影本一件、冷凍蒸發盤吊架地震前、後之裝 製照片影本二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影本三紙、清運協議書影本一件、消防 署統計房屋全倒、半倒資料分布圖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 本一件、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勘查報告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一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影本一件、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庫存總表影本一紙 、損失金額明細表暨發票、進口報單、通知單影本共五十六紙、名片影本一紙、 摩斯漢堡發票影本一紙、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十二 紙、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財 政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影本一件;另聲請:㈠訊問證人丙○ ○、丁○○;㈡送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所訂之冷凍庫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第八款約定,原告使用期間內冷藏貨品 ,如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被告概不負責,又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前開約定已排除被告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故如因強烈地震等天災不可 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依雙方合約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寄託於被告位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九號二樓之冷凍庫內物品,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集集大地震,臺北地區之震度雖為四級,但因盆地效應震動最久,故造各 項災害,被告所有冷凍庫二樓內部分冷凍蒸發盤吊架亦因地震致建物晃動剪力 而扯斷液氨管,又因隨即發生全國大停電,造成搶修上之困難,由於氨氣外洩 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著防護衣亦無法進入,否則會有生命危險, 只能以自備發電機將氨氣抽出,惟一時大量抽出氨氣時,因可能造成鄰廠污染 ,遭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前來抗議制止,故僅能停止大量抽出氨氣,待氨氣漸 漸自行消失,此乃不可抗力所致。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兩造間所訂冷凍庫承租合約書,其法律關係為租賃,並非寄託。又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語,惟該規則乃為保護勞工安全而訂,非為保 護貨物安全,本件並無勞工傷亡,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被告已於當天口頭通知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於九月三十 日始接獲被告通知,且原告已於九月二十五日將存放之物品領出,部分載運離 去,部分經清洗後改包裝繼續存放。 ㈣對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結果之意見如左: ①鑑定報告多記載「無法查核設計之正誤」、「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工詳圖 互異,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標的物現場已修復完全,破 壞情況不存在,無法勘查損壞情形,就提供照片亦難判斷損壞之狀況及原因 」,且其結論多以「如:::應無:::」、「:::應無不同」、「應有 疏失」、「倘:::當不致:::」均係推測之詞,不足為據。 ②前開鑑定報告六、(一)、2指管路破損原因係由於二分之一吋分流液管無 法承受蒸發盤管及吊架之重量而折斷云云,惟查分流液管乃連接總管與蒸發 盤管之管路,本身不負承載盤管之功能(盤管係由吊架承載),其斷裂純係 因地震搖晃剪力之結果,有管路示意圖可憑。 ③鑑定報告六、(二)、3「若屬銅條脫落:::」,惟查系爭現場並無任何 銅條存在,鑑定報告上之銅條不知從何而來。 ④鑑定報告六、(二)、6、7均係從結果推測原因,純粹憑空推測之詞,難 據為認定事實真相之依據。 ⑤鑑定報告六、(二)結論「綜上所述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 懸掛使用,應有疏失或不當之處」,惟設計、施工、使用究有如何疏失?如 何不當?鑑定報告並未列出標準,亦未依科學方法檢測現場,亦未具體說明 疏失或不當之內容及所憑依據,究竟是設計疏失不當?或施工疏失不當?或 使用疏失不當?如何疏失不當?難以服人。 ⑥鑑定報告六、(三)「倘設計、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下,當不致因四級地震 使整個蒸發盤管掉落」等語,何謂設計、施工、使用「正常」?本件有何設 計、施工、使用不正常之情形?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又本件亦無「整個蒸發 盤管掉落」之情形,事實上僅係部分盤管吊架因地震斷裂,盤管一角傾斜落 至堆置之貨品上。鑑定報告未具體指出究竟設計、施工、使用有如何不正常 之情形,即用「倘:::當不致:::」之推測語氣列為鑑定結果,顯屬無 據。 ⑦鑑定報告六、(二)、5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 倉庫云云,並非事實。查建築設計圖就建物並無任何隔間設計,鑑定報告顯 有誤認。至於冷凍盤管之分佈設計,係依一般分區設計原理,以便冷凍庫彈 性規劃使用。又本件冷凍庫之管路設計係採斷電即自動關閉電磁閥,並非人 為關閉,因此鑑定報告稱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冷凍庫外,亦有誤解。本件 地震致分流管斷裂位置正好位於分流管上電磁閥與總管之間,因此縱關閉電 磁閥,亦無法阻止總管內之氨氣外洩,鑑定報告稱「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 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云云,亦屬錯 誤推測。 ⑧鑑定報告六、(五)部分,本件被告備有移動式抽氣設備,但須先以灑水方 式待氨氣濃度降低至一定程度始能開啟抽氣設備,以免發生爆炸。 ⑨鑑定報告六、(六)部分,被告員工鄒慶雲曾參加特定化學物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訓練班,受有專業訓練,被告另聘有顏志強等冷凍空調專業人員,事故 當天亦到場實施搶救。 ⑩本件鑑定人鄭信元、熊世昌於另案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到庭證稱:「:::無法具體指書設計、施工有何問題:::」 、「關於冷凍庫的設計、施工,目前仍沒有一個國家標準」、「本件冷凍庫 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的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也都符合標準,但 是施工情形看不出來」、「主要是資料不全,沒有數據作分析,而且相隔二 年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種原因造成,它的破壞在哪裡」、「因現場事故 已經不存在,且雙方無法提供完整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指出事故發生的 明確原因」等語,足證其鑑定意見均係推測之詞。 ⑪又鑑定告所謂「地表加速度」亦有疑問,蓋地表加速度係針對在地表上建物 或構造物之抗震性,至於建築物內所安裝之構體及附件無所謂地表加速度, 而係絕對加速度,且絕對加速度係大於地表加速度,同時對於非屬剛性構體 (懸吊式及非屬剛性構體),其絕對加速度之力更大,此有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四十二頁可稽,是以本件九二一地震對被告 之冷凍庫設備,其產生作用力為絕對力速度,鑑定報告中僅以地表加速度之 力判斷建築物構體及附件,不知是專業知識不足或立場有所偏頗。此等鑑定 須先探究地震時搖晃加速度產生之力(非地表加速度),再探究原設計施工 所能承受之力的範圍兩相比較方可知設計施工有無不當,換言之,此應係二 數據加以比較方可論斷原因,惟鑑定報告在鑑定時毫無有關力之數據而以「 倘若:::當不致:::」做為鑑定結果。 ⑫被告與訴外人裕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公司)亦有相同爭 訟,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審理中,而被告將資料交給中華建 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該單位竟私下將被告交付之資料全數轉交裕國冷凍公 司,俟被告索還時,鑑定單位無法交出,始告知係將資料交予裕國冷凍公司 ,惟仍辯稱係因錯誤而交付,被告轉向裕國公司索還,竟遭該公司拒絕,最 後迫不得已由該學會之主事者書立信函要求裕國冷凍公司交還,足證鑑定單 位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與被告其他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有所勾串,立場偏頗 ,所為鑑定實不足採。 ㈤證人丙○○及丁○○未經冷凍空調工程高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是否有 充足之專業知識來勘查冷凍空調工程施工是否妥適即大有疑問。且該二人係臺 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同業公會人員,其曾要求被告加入公會,因無法令依據且顯 不合理,故被告並未加入,其等立場顯不公正,且證述內容亦與其製作之勘查 報告彼此矛盾。丙○○證稱被告之冷凍庫二樓掉十根盤管之支撐,三樓掉四根 ,而勘查報告中卻稱蒸發盤管管路破損,所言不同,事實上盤管係遭地震外力 扯斷,既非掉落,亦非破損,此經冷凍空調工程技師甲○○證述綦詳;又其證 稱吊管掉落,然其勘查報告中卻稱吊架支撐鋼條整齊斷裂,究係掉落或整齊斷 裂,所言前後不一,無證其並未據實陳述,而依甲○○技師證詞即可之吊管係 因地震扭力而剪斷,斷裂係在保溫層外部扯斷,另外半截吊管還在保溫層內。 又丙○○等證稱盤管係彈性設計,有熱漲冷縮功能,與地震剪力無關,因其本 身有彈性,圓形鋼條吊盤管應可抵擋地震剪力,因臺北僅有四級,不應當有剪 力等語,更不足採信,蓋九二一地震時臺北縣市除倒塌之建築物外,更有諸多 建築物受到損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冷凍庫亦為建築物,何得謂與剪力無 關?況盤管係遭外力扯斷,更足證係受地震剪力所致,其證詞顯非事實。而被 告冷凍庫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距離該冷凍庫最近之地震 站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九三號,而此地震站測得之九二一地震強度應 為五級,並非證人丙○○等所稱之四級,且不論四級或五級地震均有剪力發生 ,並非證稱所稱四級地震不致有剪力。 ㈥鑑定報告另謂「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 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之位置,本案二樓冷 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 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等語, 惟此部分有以下明顯錯誤: ①鑑定報告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 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等語, 惟事實上建築設計圖中根本無任何隔間設計,鑑定報告內容顯然有誤。 ②被告冷凍庫之管路設計係採斷電即自動關閉電磁閥,並非人為關閉,故鑑定 報告稱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即有所誤解。③鑑定人郭信元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辯 論時亦證稱:「關於冷凍庫之設計::目前仍沒有一個國家的標準」,亦可 知渠等在鑑定報告中主張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並指系統設計有 疏失云云,顯有偏頗。 ㈦被告冷凍庫備有移動式抽氣設備降低氨氣濃度,但須以灑水方式待氨氣降至一 定濃度始能開始抽氣設備以免發生爆炸,被告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㈧鑑定報告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須聘有受過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員方能處理氨 氣外洩之事,否則僱主將受處分等語,惟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共四十條,似無 此規定,更何況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有關勞工安全之法令,與本件是否發生損害 之紛爭無涉。鑑定報告又謂即便受過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若無氨氣冷凍系統專 業知識亦無法保證能處理氨氣外洩事件,姑且不論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被告 在事發當時立即聯絡日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經營冷凍庫空調設備等 工程設計、製造、維修等業務,以下稱日和工程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顏志強工 程師到場處理(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亦可知被告確實在氨氣外洩時立即找對於氨氣冷凍系統有充足經驗及專業知 識之工程師到場處理,實無任何違誤。 ㈨顏志強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 ,被告公司楊廠長打電話予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 去,到現場後,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故進不去,電源亦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 ,伊先將冷凍系統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以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 早上八時許伊帶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被告公司,然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 法走到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決定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 伊一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個小時就 去將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 去。到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 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備借給伊,而裝備陳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 下,一直到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繼續排風,被告有說要進去搶貨, 伊告訴他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點才讓他們進去搬一些貨品,到晚上七 、八點,伊請被告將門先關起來,第二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伊每天都會派 人過去,被告公司的人員就利用空檔間將貨品搬出,九月二十三日那天,被告 要求伊打開閥降低溫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僅有一處無法確定,而當時情形 也無法焊接,否則有爆炸之虞,伊有告訴被告公司二樓不能再使用,請他們將 貨移別處存放,當時可能因線路短路,故無法開啟發電機,且伊是在全部關斷 之後才發現洩漏之處是總管與支管連接之部分斷裂,而且是地震所造成,當時 如果發電機產生火花的話,可能會引起爆炸,且當時情況不明,啟動任何系統 都會造成危險等語,足證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立即聯絡顏志強到場處理,原告 指被告未迅速處理,與事實不符。又顏志強係立即將冷凍系統一關斷閥隔離, 大約四、五點後即將所有系統隔離,而現場因氨氣濃度過高,顏志強無法到氨 氣洩漏之處只能先以排風方式並灑中和劑處理,而顏志強每隔半小時即進入查 看,至九月二十二日早上,連前來支援之消防隊員亦不願冒險進入,只願將裝 備借予顏志強,足證證人丙○○證稱依被告冷凍庫規模概估,不用一天就可以 處理氨氣外洩等語,與事實不符。 ㈩另訴外人鄒慶雲於另案指被告冷凍庫不斷電設備竟告失靈,被告未搶修不斷電 設備,復未立刻租購發電機應急,任令氨毒久久不散,污毀冷凍肉品,惟鄒慶 雲所言並非事實,當時絕不可使用發電機,如冒然使用發電機可能引發爆炸, 危及公共安全,此觀顏志強之證述即明。 訴外人誼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 安公司)、裕國冷凍公司亦於地震發生後對被告提出訴訟,迭經鈞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等上訴,足證本件損害確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 生。 原告實際損害金額,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區國 三重審字第○九一一○一六六八三號函,應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時 依所得稅法即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原告仍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實際損害金額係 屬真實。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二紙、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件 、出貨單影本一紙、改裝清單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施工圖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管路示意圖影本 一件、結業證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調閱該公會鑑定委員會甲○○等 委員鑑定被告冷凍庫液氨外洩原因之全部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開 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九號之冷凍庫訂 立承租合約書一份,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就冷藏庫使用為 租賃關係,就冷凍肉品儲存則為寄託關係,且原告均如期依該承租合約書第四條 約定繳納租金及理貨工資。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被告前開冷凍庫 氨管斷裂,冷凍庫無法維持契約約定攝氏零下十八度之低溫,原告所有之肉品腐 敗損壞,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冷凍庫凝結管吊架應盡妥善裝置及維修之義務,為其 因未依標準施工法妥善裝置及疏於維修、保養、致二處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雖 政府對冷凍庫施工並未頒訂施工標準,但材料自有規格標準,被告未依規格設置 冷凍庫,故其冷凍凝結管之掉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所有冷凍庫支撐冷媒蒸 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設置施工不當;又被告從未接受相關單位或組織對於 如何處理氨氣外洩問題之訓練或講習,以致事後無法妥適處理氨氣外洩問題,以 致於至地震後第八日尚有氨氣未散盡而影響搶救肉品之效率;而原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即派員至被告前開冷凍庫欲搶救肉品,被告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 原告人員進入處理,並表示必將妥善處理及通知,惟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始 通知原告將所有肉品領回,致原告所有冷凍肉品損壞,並經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 工業同業公會實地勘查認被告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設計 與施工不當,且事故發生後,排氣過程未迅速處理,有重大瑕疵;被告所稱其已 聘用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玄衛生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鄒慶雲,惟鄒慶雲並 未擔任蒼管業務,而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業務工作;依鄒慶雲於另案證稱事變發生 時被告冷凍庫之不斷電設備竟告失靈,且被告未搶修不斷電設備,復未立刻租購 發電機應急,致氨氣久久不散;依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所有之冷凍庫二樓依設計圖說本應隔間成中間走道,兩旁個單間小倉庫,以防一 旦氨氣外洩,搶救人員即得從走道下或小倉庫外關掉分流管關斷閥,惟被告為增 加使用空間竟違背圖說設計施工,將二樓改成一大間,未設隔間,致液氨總管及 分流管均封閉在冷凍庫內,無法採取關斷作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事故無關地震 ,而係吊架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盤管懸卦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足證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合約書第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 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固自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冷凍庫之承租合約書,惟抗辯:㈠依兩造所訂冷凍庫 承租合約書性質上為租賃,並背寄託,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八款約定,如天災及其 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被告概不負責,故前開約定已排除被告之抽象輕 過失責任,如因強烈地震等天災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損害,依雙方合約被告不負賠 償責任,本件損害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生,被告不負賠償責任;㈡本件係因地 震造成臺北盆地建物晃動剪力而扯斷液氨管,又隨即發生全國大停電,造成搶修 上之困難,由餘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原雖著防護衣亦無法進入 ,只能以自備發電機將氨氣抽出,復因氨氣大量抽出將將致鄰廠污染,故僅能待 氨氣漸漸自行消失,顯屬不可抗力所致;㈢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被告已於當天口 頭通知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九月三十日始接獲通知,且原告已於九月二十五日 將存放之物品充,部分載運離去,部分經清洗後改包裝繼續存放;㈣中華民國建 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多載推測之詞,鑑定人熊世昌、鄭信元於另案亦證稱其 無法指出事故發生之明確原因,其鑑定結論不足為據,又鑑定報告認係由於分流 液管無法承受蒸發盤管及調架之重量而折斷,惟分流液管乃連接總管與蒸發盤管 之管路,本身不負承載盤管之功能,且鑑定報告僅記載設計、施工、使用應有疏 失,惟未指明具體之疏失為何;㈤鑑定報告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 旁各三小間小倉庫云云並非事實,且冷凍盤管之分佈設計,係採斷電及自動關閉 電磁閥,並非人為關閉,故鑑定報告稱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冷凍庫外,亦有誤 解;㈥本件被告固備有移動式抽氣設備,但須先以灑水方式待氨氣濃度降低至一 定程度始能開啟抽氣設備,以免發生爆炸;且被告員工鄒慶雲曾參加特定化學物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訓練班,受有專業訓練,其雖於另案證稱被告不斷電設備失靈 ,未強修不斷電設備,復未立刻租購發電機應急,任令氨氣久久不散,惟其所有 並非事實,當時絕不可使用發電機,如冒然使用發電機可能引發爆炸,危及公共 安全,此觀顏志強之證述即明;㈦鑑定報告所稱地表加速度有錯誤,應為絕對加 速度,故鑑定報告品質顯有疑問;又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與被告 其他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裕國公司有所勾串,立場偏頗,鑑定結果不足採信;㈧證 人丙○○及丁○○未經冷凍空調工程高考,無充足之專業知識,又因被告拒絕加 入其所屬公會,其立場亦有偏頗;㈨鑑定報告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須聘有受 過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員方能處理氨氣外洩事件,惟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此規,並 且勞工安全勿生法係有關勞工安全之法令,與本件是否發生損害之紛爭無涉;況 被告於事發當時立即聯絡專營冷凍庫空調設備設計、製造、維修業務之日和工程 公司之顏志強工程師到場處理,被告實無違誤;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金 額為若干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九號之冷凍庫訂有承 租合約書,由被告提供該冷凍庫之場所、設備,供原告存放肉品,並約定冷凍庫 內之溫度應保持為攝氏零下十八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租合約書影本一件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發生地震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通知原告發生災害,該冷凍庫之冷凍 凝結管吊架因被告之設計、施工、使用不當致掉落,造成氨氣大量外洩,寄存於 被告冷凍庫內之肉品因倉庫失溫致腐敗不堪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前揭冷凍庫之失溫狀態造成貨品損 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 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同法第六百十三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 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經查依兩造間承租合約書第一、二 、四條約定,原告係向被告承租前開冷凍庫以貯存肉品,租用棧板數量依實際使 用棧板數為準,被告應維持冷凍庫溫度為攝氏零下十八度,租金每板三百元,另 因貯存必要之理貨工資及拆櫃工資另計,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鑰匙由 被告保管,有原告提出承租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 十四頁),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開契約性質上為租賃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見本院 卷㈠第九十五頁正面筆錄第六行),惟查原告自承將肉品存放於被告所有之冷凍 庫中,其肉品究係存放於冷凍庫內何具體地點,係由被告機動調配,原告並無指 定權,倉庫鑰匙亦由被告保管,亦無特定之面積限制,完全依原告貯藏之肉量計 算報酬(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正面筆錄第七行至第十行),被告亦自認儲藏貨 物之地點係由被告決定,被告僅習慣上會預留固定位置予長期客戶方便使用(見 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正面筆錄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一行),又依兩造契約第八條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約定,原告提出貨品時需依提貨款條單及磁卡辦理,原告 之印鑑及提貨單如有遺失應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掛失,可知被告因原告寄放肉品而 須開給提單,且被告並未將其所有之冷凍庫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仍由被告保管鑰 匙及保持占有狀態,足證兩造間並非約定被告所有之冷凍庫特定空間或位置由原 告使用收益,而僅係由原告支付每一棧板每期(即每月)三百元之報酬,另加計 每件工資十元,由被告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肉品,性質上應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 謂之倉庫契約,且依同法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倉庫契約 應準用寄託契約之規定,有關兩造間前開契約法律上之定性,仍應由法院依職權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契約為租賃 及寄託之混合契約,且其契約名稱承租合約書,惟核應屬倉庫契約,並非如原告 主張之租賃與寄託之混合契約。 六、次按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其保管受寄 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被告固抗辯依兩造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第八款之約定,已排除被告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等語。惟查兩造承租合約書( 性質上應為倉庫契約)第八條第八款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在使用期間內冷 藏貨品,如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甲方違背政府法令,或非 因乙方(即被告)責任,致冷藏貨品遭處份時,乙方概不負責」(見本院卷㈠第 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其中約定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顯係排除不可抗力 責任或事變責任,另兩造約定甲方即原告違背政府法令,或非因乙方即被告責任 時,被告不負責任,顯未排除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抗辯依兩造間合 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已排除被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尚無足採。 七、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權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至非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 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 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 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因吊架脫落、氨 氣外洩,致原告所有之冷凍肉品受有損害,則前開吊架脫落、氨氣外洩係導因於 天災不可抗力?抑或被上就該吊架、冷凍庫之設計、施工、維護原即有疏失?茍 係後者情形,被告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而須負責,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其中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惟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中華建 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且原告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㈠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記載:「㈠九二一地震時發生 蒸發盤管掉落,致管路破壞,氨氣外洩之原因為何?⒈蒸發盤管掉落之原因; 係因吊架之支撐鋼條受地震影響造成斷裂或脫落而掉落。⒉管路破損原因:由 於∮1/2"分流液管無法承受蒸發盤管及吊架之重量而折斷,致氨冷媒外洩。㈡ 二、三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之分佈設計及施工有無不當 ?⒈被告陳述吊掛桿件係斷裂而非脫落,原告主張鋼條脫落。⒉查閱原始建築 結構計算及設計書圖,未就吊掛桿系統詳為計算與設計,無法查核設計之正誤 。⒊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工詳圖互異,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 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圖示之錨定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 關鍵。若屬銅條脫落,則施工詳圖之探討,為研判究係因設計、施工或使用不 當之基礎。⒋標的物現場已修復完全,破壞情況不存在,無法勘查損壞情形, 就所提供照片亦難判斷損壞之狀況及原因。⒌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 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與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⒍冷媒蒸發盤 管是否有不當超載情況可能影響吊桿之受力,不當之使用荷重亦可能為損壞之 原因。⒎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而言,台北地區之地表加速度尚在設 計法規之要求範圍內,如吊架鋼條設計、施工良好,冷媒蒸發盤管使用正確, 應無損壞情事之發生。⒏二、三樓之設計施工情形應無不同,惟使用過程之養 護、荷載狀況及抗損壞之可能性尚難認定必然一致。綜上所述支撐鋼條之設計 、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應有疏失或不當之處。㈢冷凍庫蒸發盤管在設計 、施工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使用四級地震造成毀損?查蒸發盤管掉落係因地震 搖晃;支撐鋼條無法承受橫向張力及剪力之破壞,致支撐鋼條斷裂或脫落,倘 設計、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下,當不致因四級地震使整個蒸發盤管掉落。㈣在 冷凍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外洩時,應以何種正當程序處理,得降低損害發生 ,並減低有毒氨氣危險?⒈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 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陳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的位置。 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 流管關斷閥處於冷陳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 疏忽。⒉當氨氣大量外漏時,應將冷凍庫門關閉勿使氨氣外洩,並設法大量灑 水使氨氣溶解為無毒性的氨水。㈤在冷庫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外洩時,如不 斷電設備正常運作,是否得即時有效抽除氨氣,減低氨毒濃度,不致於損害冷 凍庫食品及影響人員進入倉庫搶救?⒈一般冷凍庫不設置抽氣設備及備用發電 機(但消防用除外),若有移動式抽氣設備可減低氨毒濃度,但仍以灑水為主 。⒉但冷凍庫要有足夠裝備,使人員可安全地進入冷凍庫搶救與抽氣作業。該 不斷電設備之設置係供消防泵浦使用,對於冷凍庫氨氣外洩並無法做緊急搶救 措施。㈥冷陳庫氨氣外洩處理,是否須由接受過有關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安全衛 生之專業人員為之,而一般未受訓之倉儲人員並無能力妥善處理?又若受過勞 工安全衛生訓練是否即有能力處理有關氨氣外洩之事件處理?⒈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依法須聘有受過訓練之專業人員方能處理,否則雇主將受處分。⒉ 至於一般未受訓之倉儲人員或受過勞工安全訓練之人員,若未具備有氨冷凍系 統之專業知識,也無法保證能處理氨氣外洩事件。」 ㈡其中吊架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使用有無疏失或不當部分: ①被告所有之系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均能正常使用,維持攝氏零 下十八度之狀態,此為二造所不爭執,顯見若未發生地震,當不致有吊架脫 落致氨氣外洩之失溫情事發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系 爭冷凍庫有何違反規定受主管機關取締,或曾有其他事故致無法維持約定之 溫度等情事,自難認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被告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 ②又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即派證人丙○○、 葉建吾至現場勘查,其勘查結果認:「⒈七和冷凍廠二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 發盤管之四分之三英吋吊架支撐鋼條分佈設計與施工,因施工不當,以致於 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臺北四級)震動後發生整齊斷裂;又因結霜超過五 英吋(由三樓冷凍庫測得),增加蒸發盤管負荷過重,加速蒸發盤管管路破 損,導致冷媒(氨)大量外洩(附近各冷凍庫無類似災害)」,有原告提出 之前開勘查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該勘查報告 既稱蒸發盤管發生「整齊斷裂」,又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 述及前揭冷凍庫之蒸發盤管吊落情形究係於保溫層外部斷裂,抑或整支脫落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惟依前開勘查報告所載,足證被告所有之前揭 冷凍庫二樓吊架支撐鋼條係於地震後係在天花板或保溫層外發生斷裂,並非 整個吊架支撐鋼條自天花板或保溫層內拔起脫落,另核諸證人即臺灣區冷凍 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由被告公司 委託公會,公會委派我及另一鑑定委員郭松林至被告經營之冷凍庫鑑定,我 們到現場有要求被告提供當初施工的系統流程圖及地震前之運轉紀錄表,在 工廠對照被告是否按系統流程圖施工,結果是符合的:::被告是按照規劃 的施工圖施作,吊管已經斷裂,不是整個掉下來,沒有天花板,有保溫層, 在保溫層外部扯斷,不是生銹而斷裂,:::斷裂的另外半節吊管還在保溫 層內」(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益證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蒸發盤 管係於九二一地震時在保溫層外部整齊斷裂,並非整支脫落。 ③原告固主張前揭冷凍庫之鋼條施工、設計、維護不當,致於地震時脫落,因 四級地震不致發生剪力,足證非如被告抗辯鋼條係因地震剪力而斷裂,並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身盤管是屬於彈性設計,有冷縮熱漲的 功能,與地震的剪力沒有關係,因為它本身有彈性,圓形鋼條吊盤管應可以 抵擋地震的剪力,因為臺北只有四級,不應當有剪力」(見本院卷㈠第一一 九頁第九行以下)等語為證。惟查證人丙○○、丁○○係屬臺灣區製冰冷凍 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成員,並非地震、氣象之專業,四級地震 究竟有無剪力發生,自難僅憑證人丙○○、丁○○所言為斷。況依被告提出 之九二一地震測得震度表所載,臺北縣五股鄉○○路、民義路測得之震度分 別為五級及四級,且臺北縣各測站所測得之對亦多有五級之情形(見本院卷 ㈡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足證證人丙○○、丁○○所言臺北盆地 震度僅有四級,不致發生剪力等語,尚不足採。 ⑤又參與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之鑑定人郭信元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問本件吊架掉落 是自然脫落或斷裂掉落?)無法判斷。(問:現場有無其他跡象可以認定冷 媒蒸發盤管使用或保養不當或有其他施工、設計不當等情形?)現場已不存 在,無法判定」(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以下),自難認吊架之掉落,確係 出於被告之設計、施工、維護或使用不當。 ⑥另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認「經現 場目視勘查並查核其系統流程圖、一周前運轉記錄、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該 區域地震災害狀況等佐證資料,其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導致液氨外洩之原 因,應屬集集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 氨管路所造成」(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一八○頁正面 第三行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所載),又證 人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由被告公司委託公會鑑定,我們到現場有要求被告提供當初施工的系統流 程圖及地震前之運轉紀錄表,在工廠對照被告是否按圖施工,結果是符合的 ,當初結果有呈報公會,沒有帶來,被告是按照規劃的施工圖施作,吊管已 經斷裂,不是整個掉下來,沒有天花板,有保溫層,在保溫層外部扯斷,不 是生銹而斷裂,PU是保溫層,RC是結構體,在結構體裡面的吊管固定的 方法沒有辦法看到,除非有把結構體挖開。被告有受損的部分有進去看一個 樓層,就是二樓:::我們對照被告提出的運轉紀錄,以及按圖施工,附近 又有一棟建築物倒塌,所以我們認為斷裂的原因是因為地震的扭力將吊架剪 斷,而將整個氨氣盤管扯斷,造成氨氣外洩。斷裂的另外半節吊管還在保溫 層內,我本身是冷凍空調工程技師高考及格。系統運轉已四、五年,如果施 工或維護有問題,應該早就發生故障,:::目前政府有沒規定冷空工程最 低安全限度的施工方法,我不清楚,依我瞭解是沒有,我們去看時還有氨氣 ,我們是穿防護衣還有防毒面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查 由於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係屬冷凍空調之專業同業公會,且其 鑑定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距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時間較近,現場跡證 之保存較為完整,較諸上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始鑑定,自較為可採。故被告抗辯吊架斷裂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尚堪採信 。至證人即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丙○ ○雖證稱:「在九二一地震後我受公會會員訴外人裕國公司委託前往鑑定, 且我們公會在地震後接受會員委託勘查全省受損的冷凍庫,沒有一間冷凍庫 盤管掉落,包括受損最嚴重的南投,只有被告的冷凍庫二樓掉落十根盤管的 支撐,三樓掉四根,我們認為原因是施工不當所致,四分之三英吋的支撐鋼 條依中鋼材質證明有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公斤的抗拉強度,庭呈鋼鐵規格表 一件,被告凍庫經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才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除非是施工 不當,否則依被告的支撐鋼條一定拉得住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所以我們 認為吊管掉落的原因是施工不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惟查丙 ○○所屬公會乃冷凍業者之公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同業公會,其本 人亦未曾受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是其所為證言,尚不 足採。 ⑦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吊架支撐鋼條既係於地震後發生整齊斷裂,而非 整個吊架自天花板內脫落,足證該吊架脫落與系爭冷凍庫之吊架施工方式係 以「倒L型」嵌入天花板中,抑或僅以「I型」嵌入天花板中,即屬無涉, 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亦認:「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工詳圖互異 ,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圖示之錨 定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見鑑定報告第三頁倒數第 八行至倒數第六行所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冷凍庫之吊架鋼條施工方式係 以「I型」嵌入天花板保溫層中,未以「倒L型」嵌入以天花板保溫層中, 致生本件損害等語,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無涉,其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氨氣外洩事故發生後,其不斷電設備故障,被告亦未租用臨時 不斷電設備,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進入冷凍庫搶救冷凍肉品, 未料竟遭被告倉管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原告人員進入處理,若當時能及 時搶救貨品即不會腐敗;被告則抗辯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冷氣媒安全須 知之記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件事發當時 ,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進入 搶救物品,為顧及安全,故拒絕原告進入搶救等語。經查依證人即日和公司工 程師顏志強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 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被告公司楊廠長打電話給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 ,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去,到了現場後,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 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先將冷凍系統一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後 ,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早上八時許伊帶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被告公司,然 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法走到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決定先用排 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效果不是 很顯著。每隔半小時就進去將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一直嚐試到晚 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的方式,到第二 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備借給我們,而裝 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一直到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 繼續排風,被告公司有說要進去搶貨,我告訴他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 點才讓他們進去搬一些貨品。到了晚上七、八點,我請被告公司將門先關起來 ,第二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處理我每天都會派人過去,被告公司的人員就 利用空檔時間將貨品眅出,九月二十三日那天,被告公司要求我打開閥降低溫 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僅有一處無法確定,而且當時情形也無法焊接,否則 有爆炸之虞。我有告訴被告公司二樓不能夠再使用,請他們將貨移到別處存放 」「當時可能因為線路短路,所以無法開啟發電機」、「我們是在全部關斷之 後才發現洩漏之處是總管與支管連接之部分斷裂,而且是地震所造成」、「當 時如果發電機產生火花的話,可能會引起爆炸,且當時情況不明,啟動任何系 統都會造成危險」、「氨氣的濃度太高了,我帶防毒面具也只能待三分鐘而已 ,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是沒有辦法進去將氨氣關掉,到隔天借消防隊的防護衣進 入,到下午二、三點才把氨氣關掉,但是留存在內的氨氣濃度還在一萬PPM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反面 至第一八二頁正面),足證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確因氨氣外洩濃度太高而無 法使用不斷電設備抽風,更無法使用不斷電設備進行焊接,否則將有爆炸之危 險,且氨氣外洩時,雖有移動式設備可減低氨毒濃度,但仍以灑水為主,此觀 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之記載亦明(見鑑定報告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 第八行、倒數第四行以下),故即令被告之不斷電設備故障,且被告未租用替 代之不斷電設備,惟當時不斷電設備既無法排除前開高濃度之氨氣外洩事故, 且氨氣之主要排除方法仍以灑水為主,自難以被告不斷電設備故障及其未租用 替代之不斷電設備,以便進行抽風或焊接工作,即認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 失或可歸責事由。 ㈣另原告援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主張被告未依該規則之規定,為相關之設 施,以防止因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為有過失云云。惟查上 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所訂定,而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特制定本法」,足認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避免勞 工因高壓或有毒氣體引起職業災害,其目的非在保護私契約關係間之財產法益 ,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為有過失或可規則事由,亦不足採。 ㈤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揭冷凍庫之二樓,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 所載,依原有設計圖,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取消隔間,致使分 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致九二一地震時,因氨氣外 洩,亦未採取關斷作業,致原告所有肉品受損害一節,本院認此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敘述如下: ①兩造間之承租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並未排除被告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故被告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②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其冷媒蒸發盤管斷裂,係因地震之 不可抗力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之不斷電設備故障及未租用臨時不 斷電設備,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先敘明。 ③然查本院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時,該學會依被告提出之原建築設 計圖所示進行鑑定,認:「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 倉庫,與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見鑑定報告第三頁倒數第二 行至第一行)、「㈣⒈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 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之位置。 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 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 上之疏忽」(見鑑定報告第四頁第十七行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其冷媒氨氣 關斷閥係設於系爭冷凍庫內,僅抗辯以建築物原始設計圖中根本無任何隔間 設計(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且被告冷凍庫之管路設計係採斷電即自動關 閉電磁閥,並非人為關閉,故鑑定報告稱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 即有所誤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又證人顏志強於另 案作證時亦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因被告前揭冷凍庫之楊廠長打 電話給伊,稱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幾位同仁至現場,到現場後,因 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先將冷凍系統 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以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後來決定 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 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個小時就進去將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 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 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 備借給我們。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一直到下午二點才 將閥關掉」(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五行以下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第二十頁反面),故依證人顏志強所言,其係於 九二一地震當天凌晨地震發生,於伊到系爭冷凍庫後即先關閉一部分之關斷 閥,惟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才進入冷凍庫內將冷凍庫內之關斷閥關閉 ,應堪認定,足證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確有部分關斷閥係設置於系爭冷凍 庫之內部,且因冷凍庫內部之氨氣濃度太高,致證人顏志強於九二一地震發 生後(按九二一地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 之近三十六小時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進入冷凍庫內關閉所有之關 斷閥,至為灼然。被告固抗辯其冷凍庫係採取斷電即自動關閉電磁閥之裝置 ,故其關斷閥或電磁閥裝置於冷凍庫內,於斷電時即自動關閉等語,惟查依 證人顏志強所言,其確係於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使用消防隊出借之 設備進入冷凍庫內將關斷閥關閉,足證被告所有之冷凍庫關斷閥並非斷電即 自動關閉,以致冷凍庫內部之氨氣管斷裂時,氨氣未能自動或以人為方式關 閉關斷閥自明。又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所載,冷凍庫之關斷閥 或電磁閥應設置於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之位置,業如上述,足證被 告未將其關斷閥或電磁閥設於冷凍庫外,致其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因不 可抗力之地震因素致氨氣外洩,惟其氨氣外洩之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冷凍庫 之關斷閥及電磁閥設置於冷凍庫內,致被告及證人顏志強須於地震發生後近 三十六小時後,待氨氣濃度降至一定程度,始能進入冷凍庫關閉關斷閥,致 被告及證人顏志強等搶救人員無法於地震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立刻關閉氨氣管之關斷閥,以致氨氣濃度太高,人員無法 進入關閉所有關斷閥或電磁閥,亦無法搶救冷凍庫內之肉品,被告將關斷閥 設置於冷凍庫內,而未設置於冷凍庫外,確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該可歸責 之事由,致使被告及其他搶救人員遲至地震發生後近三十六小時始能進入冷 凍庫關閉所有關斷閥及電磁閥,而無法在地震發生後證人顏志強到場之第一 時間即關閉所有氨氣之關斷閥,俾便搶救肉品,足證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 並致原告之肉品受有損害,彰彰明甚。 ④被告雖以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冷凍庫,冷凍庫之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內並非 伊所施工或設計,且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冷凍庫之施工、設計並無任何標準可 供依循等語抗辯。惟查被告雖係向他人購得系爭冷凍庫,惟被告既係以經營 冷凍庫為業,並因之受有報酬,對於冷凍庫之關斷閥之設置自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政府機關對冷凍庫之設計、施工未設標 準可供依循,或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有無規定而得卸免,被告抗辯關斷 閥設於冷凍庫內係伊前手所為,並非伊所為,伊毋庸負責等語,洵屬無據。 ⑤被告固另抗辯鑑定單位即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與訴外人裕國公司勾串,鑑 定不公等語,惟查本院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時,被告對該鑑定單 位之資格並無質疑,兩造均同意送該單位鑑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 又被告抗辯鑑定完畢後鑑定單位未將其提出之資料檢還,而送交訴外人裕國 公司等語,惟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既已表明被告提出之資料係誤交訴外 人裕國公司,且被告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鑑定單位確有與裕國公司勾 串之事實,況裕國公司係與被告利害相反之他造當事人,自難僅憑裕國公司 事後拒絕交還被告所有之相關資料,即認鑑定單位確有偏頗不公或鑑定報告 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未將氨氣管之關斷閥設於冷凍庫外部,而將 之設置於冷凍庫內部,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被告及證人顏志強等其他搶救人 員無法立刻關閉氨氣管之關斷閥或電磁閥,致生本件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冷媒氨管蒸發盤管 斷裂係因地震之剪力造成,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所有不斷電設備故障亦 因事故發生後事實上不能使用不斷電設備,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中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惟該 項規則係為保護勞工之人身安全,亦與肉品之損害無涉,附此敘明。 ㈦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就 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予以審酌。 八、次應審究者,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肉品之損害,其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九 千九百五十二元,且其肉品已經腐敗,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損失金額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九一一○一六六八三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又原告自認其已搶救肉品價值二百四十三 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並自認該金額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尚 餘八十萬五千零九元(計算式:三、二四二、四四○元─二、四三七、四三一 元=八○五、○○九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五千零九元及利息,自 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財政部核定八十八年度 畜肉產品批發業之毛利率百分之十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 十二頁),惟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既經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成本,該 部分之損害金額自已由營業額中扣除,毋庸再繳納營業稅,尚難認原告受有百 分之五營業稅之損害;又財政部固核定八十八年度畜肉產品批發業之毛利率為 百分之十八,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影本 一件(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肉 品已預定出售他人,或其出售價格與原告前開損害金額間有百分之十八之利潤 ,自難認有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非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賠償毛利率百分之十八,自屬 無據。 ㈢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提出之清運協議書上記載「華品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㈠第二十九頁),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查原告已表明「華品」係原告於市場上 使用類似服務標章之名稱,與原告之公司名稱係屬二事,且觀諸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清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原告固以「華品企業有限公司」 之名義簽訂清運協議書,惟其所蓋用之公司章仍係「碁禾企業有限公司」,此 觀諸前開清運協議書之記載自明,且原告確係以本件肉品之損害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成本,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尚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八十萬五千零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