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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僑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大僑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號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 二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聚乙烯塑膠原告 各一批,合計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業經原告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除開立到期日分 別為八十九年四十日、同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二十八萬九千 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而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 亦均退票,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為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屢經催討, 仍未能給付,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張、貨物簽收單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但現在無能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張、貨物簽收單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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