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滬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四二巷三弄十一號
- 兼右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四二巷三弄十一號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六巷四之三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十一弄六之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公債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原名陳乙○○)、丙○○、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滬達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證。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述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四百萬元,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催告仍不給付,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貸款陸續到期,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得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內,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借用應收票據週轉金,並以借款人出具之各筆撥款申請書所載為憑,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現為百分之九點一四)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契約並載明凡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陸續申請撥付貸款六筆共計八十八萬元,約定屆期清償,惟上開貸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到期,除其中第七、八筆部分收回本金各九八六五元外,其餘本金均未清償,利息亦未繳付,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四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滬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逾期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