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 原告
-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得元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0巷九弄十八號三樓
-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三四七巷一弄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板,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未付,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結束營業,致原告求償無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蓋章簽認之帳單影本五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