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文 法定代理人 林重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證人許東明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被告巨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台北縣樹林市廢土資源回收處理廠第三、第四廠房吊鐵架、H鋼及安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以每次所派吊車之噸位及工作時數加以計算 ,每次工作均有簽認單可憑,全部工程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總計被告應給付 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於承攬期間,伊陸 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曾以證人林建成簽發之支票二紙給付部分款 項,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經兌現,惟另一紙相同面額之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後迭向被告催索報酬餘款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 ,詎被告竟藉詞推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況依原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六百四十餘萬元,並非小數,被告 豈會未循正式程序簽訂書面文件,即草率任由工地現場人員以口頭委請原告施 作,此顯違常情。 (二)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上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 司)簽訂「台北縣樹三、樹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廠房設備」工程合約,諸如吊 鐵架、H鋼及安裝工程均屬上開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殊無可能再與被告訂立 系爭工程合約。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東明如另洽被告代為施作,應由許東 明對被告負給付報酬之責。 (三)原告提出之簽認單其上雖有被告公司經理馬永瑞,及員工張清心、邱俊明、陳 金峰、沈崑明等人之簽名,然係因上泰公司負責現場施作之許勝杰、許書豪( 均為證人許東明之子)有時未在工地現場,故由被告派駐在工地現場督導包商 施工之人員於簽認單上簽名以為確認,此為業界所常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直 接委請原告施作工程。 (四)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係當時負責興建樹三、樹四廠房之公司, 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因安裝工程有部分屬旭東公司所興建廠房之範圍,該部 分費用雖統合列計在上泰公司主力安裝費用下,然應由旭東公司負擔,故統一 發票即直接填載旭東公司名義,爾後再由被告核計後直接自旭東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此為工程發包後相關廠商間扣款之會計作業,不得作為判斷法律關係 之依據。 (五)被告給付工程款,均使用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自己公司支票,殊 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無關之私人支票,此顯違公司會計作業程序,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核其性質,乃「不 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申言之,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 意思表示合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 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惟為被告否認 ,則本件主要爭點厥在於:依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 契約?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進而推 理證明應證事實存在者,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屬之,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至工地現場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認單影本七十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應信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後,係向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領承攬報酬,至 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欄有填寫旭東公司名稱者,係配合被告之要求等語。被 告則辯稱旭東公司係當時負責興建廠房之公司,因部分費用須由該公司負擔 ,故統一發票始填載該公司名義,爾後再由被告核計後直接自該公司工程款 中扣除,此為工程發包後相關廠商間扣款之會計作業,不得作為判斷法律關 係之依據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後,曾向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領承攬報酬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 計職員林翠蓮、證人即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東明到庭證述明確。 (2)上開統一發票十一紙,其中一紙之買受人欄直接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其開 立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付款,亟為明確。至其餘十紙統一發票,原告主張 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始於其上買受人欄填寫訴外人旭東公司名稱。依證人 林翠蓮到庭證述: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問統一發票 應開列何人名義,被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告知應開列旭東公司名義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又證人許東明到庭證稱 :(問: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樹三、樹四請款付款統計表」何 用?)該統計表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因全部工程施作範圍很大,有多家 廠商參與,故以統計表列明被告對外應向各家廠商支付之工程費,該統計 表上之公司別欄有「巨象(被告公司名稱)」及「旭東」,係因被告公司 會計小姐要求,廠商之請款統一發票有時要開給被告,有時要開給旭東公 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林建成亦到庭證述:旭東公司係被告承作樹三、樹四廠時買 的,主要是蓋廠時要有監造或設計單位,這樣比較方便,伊知道當時被告 請承包商開統一發票時,抬頭都要求開旭東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綜上證人所述,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 符,堪認原告於統一發票上填寫旭東公司名稱,確係出自被告之指示。 (3)另依被告上開所辯,亦未否認有主導廠商以旭東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 情形,益徵原告主張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欄填寫旭東公司名稱係配合被告 之要求等語,應非子虛。承此,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開立請款統一發票 ,其主張係向被告請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應值採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曾以證人林建成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給付部分款項,其中一紙嗣已兌現,另一紙則遭退票等 語。被告則抗辯其給付工程款,均使用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自 己公司支票,殊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無關之私人支票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付 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受款人上泰公司、票面金額一千一百十 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證人即上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許東明到庭否認曾收受上開支票,另經本院向付款人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劍潭分行函查該紙支票之提示情形,被告已將該紙支票原載受款人上 泰公司塗銷,另由訴外人陳建良提示付款,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九一劍潭字第00一六一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則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不能無疑。 (2)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向本院 陳報另紙已兌現支票之票據資料。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建成到庭證述 :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之會計職員簽發,被告公司向伊借支存帳戶使用, 伊多年前即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嗣因列為拒絕往來戶始不復使用,自 始至終未有債權人持該帳戶之支票向伊要錢,因持票人均知係被告公司所 簽發,均向被告公司催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足見被告確有借用其公司員工林建成之個人支存帳戶,對外簽發 支票使用。本院另依原告所陳之票據資料,向付款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溪洲分行函查原告前揭主張已兌現支票之提示情形,該紙支票係由原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示兌現,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則於同日自訴外人巨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進入,有該行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0九一)北銀溪字第一九號函及所附支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支票存款送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及巨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同為林重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在卷可證,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林建成到庭所證:巨興公司與被告係同一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廖 進貴,伊先前曾擔任巨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廖進貴向伊借用人頭使然, 目前被告及巨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重伸,係廖進貴之子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廖進 貴,林重伸為廖進貴之子等情,亦有證人許東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巨興公司, 二者關係匪淺,巨興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入林建成上開支存帳戶,無異 於被告自行轉入。準此,被告既使用其公司員工林建成之支存帳戶,簽發 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於前,嗣並轉入款項兌現其中一紙支票於後,則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其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等語,洵屬可採。 5、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其曾至工地現場 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後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亦曾給付部分報酬 款項等情,均應屬實。原告憑藉上開事實,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衡情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抗辯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上泰公司簽訂「台北縣樹三、 樹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廠房設備」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諸如吊鐵架 、H鋼及安裝等,均屬上開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殊無可能再與被告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上開工程合約係 其與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東明所訂(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 載),然證人許東明到庭否認上情,並證稱:上開工程合約是假的,雙方均未 按合約履行,該合約所定之工程總價雖為七千八百七十五萬元,惟實際上係做 多少算多少,被告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時雖有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之訂金 ,惟伊隨即依被告指示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並提出匯款單四紙、請款付款統計表一件為 佐。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向上泰公司給付上開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款七千八 百七十五萬元之證據,所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係依一般行情,以每次所派吊車之噸位及工作時數計算承攬 報酬數額,其數額合計為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又被告除已支付一百 五十元外,餘款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迄今未償等情,已據其提出金額 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