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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告
弘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業務需要,向原告陸續購買水電材料,因此積欠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經多次催討,均不獲付款,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出貨單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出貨單八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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