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 原告
-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夏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惠嫺
- 被告
- 佳寧水電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十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三十三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被告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屋內式低壓分電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貨品已全數交付被告佳寧公司,此有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付款明細可稽。嗣經原告履為催索貨款,被告佳寧公司除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元外,餘款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均未給付。又另一被告溢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對於被告溢昌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溢昌公司檢附之工程承攬協議補充條款雖約定「一、佳寧公司提送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同意放棄工程,...。」。然該協議書既無被告佳寧公司之簽名,且被告溢昌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佳寧公司業提送拋棄切結書予業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同意放棄該項承攬工程,並已由第三人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富公司)承接該項工程。況依被告溢昌公司檢具之工程承攬協議書觀之,其上既無被告佳寧公司之簽名,實難證明被告佳寧公司已與第三人常富公司成立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再依首揭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法條意旨,即使被告佳寧公司與第三人常富公司已成立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然其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並不受任何拘束。是被告溢昌公司抗辯第三人常富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佳寧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已不得對被告佳寧公司及溢昌公司主張權利者,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訂購合約書一件、報價單一件、出貨單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佳寧公司方面:被告佳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溢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佳寧公司承攬慈濟靜沁堂內電氣工程,因故無法繼續施作,乃由該工程承攬關係人無寧公司之承攬工程連帶保證人常富公司依原合約之精神繼續完成並概括承受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至於被告佳寧公司同意放棄本工程,有業主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常富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可憑,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有關佳寧公司為承辦前述各項工程,如有保證廠商所負責之款項,由本公司(即乙方常富公司)承接之工程款中支付。」。是常富公司繼續承作室內設計電氣工程,其對保證廠商所負責之款項即由常富公司所支應。故原告其債權並非無保障,本案被告溢昌公司曾口頭知會原告前述情形,並表明願配合且協助原告向常富公司或業主請領其應得款項,但未見原告表態,未幾即接獲開庭通知,被告溢昌公司得知此一情形,除立即向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詢及工程進行及付款之程度是否已行支付常富公司工程款完竣等情,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並立時回函被告溢昌公司謂常富公司承接被告佳寧公司靜思堂電氣各項工程,保證廠商所負責之款項由常富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溢昌公司亦曾口頭知會原告,並委請孫志堅律師代為發函予原告,是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至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與常富公司所簽之工程協議書、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九)慈志營字第0三0二0一九六號函、被告委請孫志堅律師代為發函之律師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佳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寧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屋內式低壓分電盤,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貨品已全數交付被告佳寧公司,嗣經原告履為催索貨款,被告佳寧公司除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元外,餘款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均未給付,又另一被告溢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溢昌公司則以:被告佳寧公司承攬慈濟靜沁堂內電氣工程,因故無法繼續施作,乃由常富公司依原合約之精神繼續完成並概括承受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至於被告佳寧公司同意放棄本工程,有業主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常富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可憑,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有關佳寧公司為承辦前述各項工程,如有保證廠商所負責之款項,由本公司(即乙方常富公司)承接之工程款中支付。」,是而常富公司繼續承作室內設計電氣工程,其對保證廠商所負責之款項即由常富公司所支應,故原告其債權並非無保障,本案被告溢昌公司曾口頭知會原告前述情形,並表明願配合且協助原告向常富公司或是業主請領其應得款項,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寧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屋內式低壓分電盤,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貨品已全數交付被告佳寧公司,嗣經原告履為催索貨款,被告佳寧公司除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元外,餘款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均未給付,又另一被告溢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一件、訂購合約書一件、報價單一件、出貨單十四紙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溢昌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佳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溢昌公司雖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被告佳寧公司承攬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靜沁堂內電氣工程,因故無法繼續施作,乃由常富公司依原合約之精神繼續完成並概括承受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佳寧公司同意放棄本工程,且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常富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有關佳寧公司為承辦前述各項工程,如有保證廠商所負責之款項,由本公司(即乙方常富公司)承接之工程款中支付。」,是有關溢昌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自應由常富公司支應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溢昌公司檢附之卷附工程承攬協議補充條款雖約定「一、佳寧公司提送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同意放棄工程,...。」,然觀諸該協議書既無被告佳寧公司之簽名,且被告溢昌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佳寧公司業提送拋棄切結書予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同意放棄該項承攬工程,並已由第三人常富公司承接該項工程,況依被告溢昌公司檢具之工程承攬協議書觀之,其上既無被告佳寧公司之簽名,實難證明被告佳寧公司已與第三人常富公司成立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再依前揭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法條意旨,即使被告佳寧公司與第三人常富公司已成立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然其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並不受任何拘束,是被告溢昌公司抗辯第三人常富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佳寧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已不得對被告佳寧公司及溢昌公司主張權利者,於法自屬無據,並不足取。
五、按依兩造訂之之合約內容載明買方即被告佳寧公司應於賣方即原告交貨完成後付清貨款給原告,且被告溢昌公司係連帶保證人,所負之權利義務與被告佳寧公司相同。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依約交付予被告佳寧公司,從而,原告本於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款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溢昌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