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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田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九八巷一八之二號五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六號五樓
被告
乙○○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巷三二弄十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田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機動利率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屆期,應即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基本放利率表各一紙為憑。

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昭融

~B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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