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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捷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告
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七五巷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部分得假執行。另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並約定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計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未給付,其中

1、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被告前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及四月三日之支票四紙付款,然此四紙貨款支票均遭退票,此部分金額計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元,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2、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貨款,計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項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四份、請款單之影本七紙、估價單之影本六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數批,並約定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計積欠其貨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被告曾簽發面額計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支應,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另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貨款,計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被告迄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四份、請款單之影本七紙、估價單之影本六十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另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

~B書記官 許清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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