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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建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九巷二五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四一號
被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乙○ 籍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如有遲延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建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甲○○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據是渠所簽無訛,但現在無法一次償還,會慢慢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建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甲○○亦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且尚未返還欠款等情;另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是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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