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 原告
- 臺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宙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0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宙航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一0.一二五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本金利息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清償,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未再清償,嗣聲請拍賣被告宙航有限公司之抵押物,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七0八九號強制執行被告宙航有限公司後,原告分配金額0000000元,其中執行費受償六○○二○元,利息受償七一六四三二元,違約金受償一一七八三八元,至於本金債權0000000元部分,僅受償0000000元,未受償部份係0000000元,被告等迄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宙航有限公司部份聲請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什麼都不知道,乙○○係法定代理人戊○○之媳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為憑。被告乙○○、丁○○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而被告宙航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雖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証,空言什麼都不知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年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游婷麟
~B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