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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
台北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容菁
被告
福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六四巷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玉君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六四巷七號一樓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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