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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貫緯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峽鎮○○里○○路一八一之二七號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八四巷七號四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道路三一號三樓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一巷二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貫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貫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且須於每月十九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貫緯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除獲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伍佰零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高文淵

~B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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