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 原告
- 馥之坊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啟文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九十一弄一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1.原告為將公司餐廳部之經營權發包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定「馥之坊餐廳部承包契約」,雙方約定:⑴被告有合約內所有經營權及餐廳部所有設備使用權(第一條);⑵被告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支付承包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第二條);⑶所有營業收入及支出(包括貨款、稅賦、員工薪資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應負擔水電及電話費用三分之二、瓦斯費用由雙方各自裝表支付(第四條);⑷任何其他費用(不包括前列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其支出係屬餐廳部(註:指被告)則由餐廳部自行支付,如係屬麵包、西點及餐廳部共同支出費用部分,就各部門使用率分擔支付,會計人員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第六條);⑸如任何一方欲提前解約,需三個月前告知對方(此三個月所有費用,包括承包費等需照規定支付),並同意賠償一個月承包費,不得有異(第七條);
⑹在承包期限,被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第八條)。2.惟查被告因經營不善,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不告而別,嚴重違反前述合約條款,致餐廳營運及員工於不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處理相關債務問題,且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均被退回,故原告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關於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項目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賠償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元。︵三︶證據:提出損害賠償額整理表一件、馥之坊餐廳部承包契約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退回之信封正面影本二件、相關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公司餐廳部之經營權發包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定「馥之坊餐廳部承包契約」,雙方約定:⑴被告有合約內所有經營權及餐廳部所有設備使用權(第一條);⑵被告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支付承包費三十萬元(第二條);⑶所有營業收入及支出(包括貨款、稅賦、員工薪資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應負擔水電及電話費用三分之二、瓦斯費用由雙方各自裝表支付(第四條);⑷任何其他費用(不包括前列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其支出係屬餐廳部(註:指被告)則由餐廳部自行支付,如係屬麵包、西點及餐廳部共同支出費用部分,就各部門使用率分擔支付,會計人員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第六條);⑸如任何一方欲提前解約,需三個月前告知對方(此三個月所有費用,包括承包費等需照規定支付),並同意賠償一個月承包費,不得有異(第七條);⑹在承包期限,被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第八條)。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不告而別,嚴重違反前述合約條款,致餐廳營運及員工於不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賠償額整理表、承包契約影本一件、律師函、相關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關於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
~B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