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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璟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法定代理人
黃曰宜
法定代理人
陳東奇
法定代理人
蘇彩卿
法定代理人
唐三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八號開設「郭記水餃店」,販賣水餃、牛肉麵、魯肉飯等小吃,平日對衛生及安全極為重視,且飲食口味極佳,店面又位處交通要津,因此生意興隆。詎料,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點半左右,位於原告隔壁即同路段六十六號之被告璟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懋公司,業經解散,原負責人為被告唐三龍,解散後以唐三龍、黃鍵枝、黃曰宜、陳東奇、蘇彩卿等股東為清算人)突然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不僅被告璟懋公司內部之物品燒毀,火勢更蔓延至原告店內,將原告店內靠近被告公司約占二分之一的部分全部燒毀,原告店內之裝潢、設備,店內存放之佐料、原料及水餃等物品,亦付之一炬。而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在「被告璟懋公司入門右側木櫃前側處所及入門左前側音響及錄影帶置物架中間處所附近」,顯見起火點位於璟懋公司店內,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負責;且該消防局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為:「....檢視該戶(即被告璟懋公司)門窗,均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惟依該址內物品之燃燒跡象顯示此二處起火點間應屬無火流路徑彼此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點,其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從此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觀之,實難排除被告故意縱火之可能。況且,被告承租之店面,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租期即屆至,但被告至火災發生前,均無搬遷之準備,湊巧於租期到期前數日發生火災,難謂不可能被告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

(二)按為保護公眾安全,避免一般大眾受不當侵害,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應負抽象之輕過失責任,亦即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免除其過失責任。經查:被告璟懋公司為一電器公司,除販賣各類電器產品外,尚承接維修各種電器產品,平日公司店內新舊產品堆積如山,仿若倉庫般堆滿了中古電視、冰箱、冷氣機及其他雜物,且使用中及已廢棄之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電力超載使用,早已危機四伏,再加上房屋陳舊,隨意丟置物品、私接電源,且該店僅由被告唐三龍與其兒子共同經營,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被告管理之欠缺早已昭然若揭,終至釀成此場火災;參以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顯見本件火災與被告公司之管理、使用有必然之關聯,實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是以退一步言,本件火災縱非被告故意縱火造成,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三)被告雖辯稱對店內電源之維護非常注意,於每晚十時許下班時,均將主要電源開關拉下,當不至有電線或開關走火之情形,對本件火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據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於「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之研判中提及「起火戶電源開關有部分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且被告店內放置有電冰箱及神桌,二十四小時均有用電,顯見被告下班後電源並未全部關閉,仍在使用中,被告所言即非屬實;況被告公司店內新舊電器產品隨意堆置,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地面髒亂不堪,且被告並憑藉對電氣之了解,隨意私接電源,外加房屋陳舊亦未予清理,被告對店內之管理、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實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造成,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1燒毀之物品部分:原告店內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之物品,共有一百八十三項,詳如附表所示,該附表係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與受僱人邱光忠、張玉欽及姪女陳淑蓉一同清理店內燒毀物品時所紀錄,於起訴請求賠償時,基於與被告鄰居之情誼,再稍做刪減而成,且所列燒毀之物品,均有火災現場照片為證,故附表之真實性無庸置疑。又附表所列物品,部分價值有單據可資證明,部分雖無單據,但亦為經營一家小吃店所必須具備之物,例如,電視機、音響、電鍋、電風扇、餐桌、湯碗、湯匙、皮蛋、豆腐干、海帶等,而其數量、單價亦符合一般小吃店經營之常情,足見原告所列詳實,並無虛列、造假之情事。而綜合計算如附表所示燒毀物品之價值共七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與鈞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原告屋內物品損害總金額為六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相近;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一火災事故,原告放置店內之物品,連同收貨單據,除部分留存及次月廠商來收款有交付帳單外,大多已隨同大火付之一炬,如欲原告確切證明損害之數額,若非不能證明,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既已提呈火場照片證明確受有損害,僅對部分物品之數額無法提供單據以為證明,鈞院亦可審酌相關事證決定賠償之數額,是以原告因店內物品遭燒毀,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應屬合理。2清運費部分:原告店面因本件火災燒毀,需清運所產生之垃圾,共計支出費用七千元。3因本件火災不能營業所支出之員工薪資、房租部分:原告經營郭記水餃店平日僱用張玉欽、邱光忠二位員工於店內幫忙,張玉欽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邱光忠則為二萬五千元。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共五十日無法營業,卻仍須支付員工薪資,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求計算上之便利,僅就其中之四十五日即一個半月請求,易言之,即請求賠償共支出之六萬九千元薪資(計算式:21000×1.5+25000×1.5=68000元); 另原告每月須支付房租四萬元,共五十日無法營業,卻仍須支付房租,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求計算上之便利,亦僅就其中之四十五日請求,共計六萬元。4營業收益損失:因本件火災發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共五十日無法營業,象徵性每日請求賠償一元之營業收益損失,共五十元。5以上四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雖被告辯稱台經院就原告店內燒毀物品作鑑定時,均直接採用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或陳述為據,故有關燒毀物品價值之鑑定結果不夠客觀,及原告主張其他損失亦有不實,有灌水情事等語。惟台經院所作原告店內燒毀物品之鑑定已考量各種因素,客觀性不容存疑,且原告因本次火災損失慘重,實際損失金額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念及兩造間鄰居之情誼,許多損害若非未請求,即象徵性請求,如原告之營業收益損害,僅象徵性請求每日一元,及原告尚有多項損害,暫未請求,足徵原告並非貪索無度,欲從被告處獲致利益,而係依據實際損害並為被告著想,多所退讓後,始提出本件損害之請求,是以原告所提損害之項目、金額均按實際損害情形陳列,絕無虛偽、灌水之情事。

(五)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店面空間僅九坪大,其內擺有四台冷藏櫃、一台冷氣機、電視、音響、二台電鍋、四台電風扇、三支電話、吧台、電鑽、傳真機、閉錄監視器、寫真集、健康按摩椅...等等物品,致使店面空間狹小,電線線路凌亂,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然原告店內所存放之冷藏櫃、冷氣機、電視、電鍋等物品,為營業所必需,且原告平日均將之擺設整齊,妥善保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導因於被告公司,原告對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亦即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共同原因,是被告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燒毀物品明細表(即如附表)一份、火災現場照片五幀、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書、證明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張、薪資收據二張、有關燒毀物品價值之單據二十張、燒毀物品之紀錄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光忠、陳淑蓉、張玉欽,向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就原告店內之物品、設備,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就其發生原因作調查,其結果固認「本案(三重市○○路六十六號一樓)之入門左側及右側二處燃燒較嚴重處所間,經勘查並無發現火流延燒路徑及痕跡,顯示該二處係彼此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惟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早上六點五十分許,當時被告唐三龍業已下班,不在店內,並已關閉主要電源開關,自無在場縱火之可能;且事實上,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損失金額約二百萬元,相較於原告所受之損失,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更何況被告與原告素無怨隙,更不會作此損人而不利己之愚昧行為;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由被告故意引燃所造成,其徒以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所作「起火點位於被告店內,及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結果,進而推論係被告故意縱火,實無憑據。至原告主張之「被告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乙節,更是虛構之事實,益證原告為求勝訴,無所不用其極。

(二)再被告平日對於電源之維護即非常注意,於每晚約十時許下班時,均將主要電源開關拉下,當不至有電線或開關走火之情形。況且,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另認為「經勘查屋內電源開關發現有部份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惟觀察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相關陳設之電氣設備,發現起火處之電氣設備並未使用,其通過附近之電線亦無短路熔痕,故排除因電氣因素而引燃之可能性」,顯見本件火災事故之非因電線走火所造成,故原告以「被告店內放置有電冰箱及神桌,二十四小時均有用電,顯見被告下班後電源並未全部關閉,仍在使用中;且被告公司店內新舊電器產品隨意堆置,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地面髒亂不堪,且被告並憑藉對電氣之了解,隨意私接電源,外加房屋陳舊亦未加清理」等等因素,推測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亦不足取;辜且不論原告所言並非屬實,縱使原告所言屬實,亦未必會造成本件發生火災,亦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為上開因被告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之推論,已淪於以臆測之方式來認定事實之違誤,自非可採。

(三)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就本件爭火災事故具有故意、過失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亦不應以台經院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蓋:1台經院鑑定之標的,均直接採用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或陳述為據,有關標的之採用並不客觀,鑑定之結果自難期可信。2原告未提出家電產品購買日期之相關憑證,台經院僅憑現場勘驗方式,即臆測家電產品之購買年份,計算其折舊價值,進而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其鑑定過程並不科學,亦難期其鑑定結果之公允。3細究原告提供之損害物品照片,僅能認定可能有該物品存在,至於該物品原先數量為何,則無法確認,如原告就其所提供損害物品之書面資料以一斤、一箱、一包為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單位,事實上是否誠如原告所稱剛好一斤、一箱、一包,顯有疑問﹖4原告所提附表編號一四四之鵝仔(新鮮)一隻,及編號一八三之室內裝璜及地毯造成損害二十萬元,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僅以空口說白話方式主張,顯不足採信。5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書面資料內,其中食品佐料就占大部分,且其購買之數量亦很龐大,然是否係原告店內生意所需,亦值存疑!台經院於鑑定報告中說明將至原告店面四周進行訪查原告小吃店之營業情況,惟其鑑定報告未斟酌查訪結果,其客觀性值得存疑。

(四)另原告店面空間僅九坪大,其內擺有四台冷藏櫃、一台冷氣機、電視、音響、二台電鍋、四台電風扇、三支電話、吧台、電鑽、傳真機、閉錄監視器、寫真集、健康按摩椅...等等物品,致使店面空間狹小,電線線路凌亂,難謂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無與有過失,是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下稱災害申報書)三張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原告八十六年四、五月份申報之營業金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八號開設「郭記水餃店」,生意興隆,詎料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點半,位於原告隔壁之被告璟懋公司突然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後將原告店面二分之一燒毀,後經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在被告璟懋公司店內,與原告無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從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觀之,實難排除被告故意縱火之可能,又本件火災湊巧發生於被告承租之店面租期到期前數日,被告亦可能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另退一步言,本件火災縱非被告故意縱火造成,亦因被告璟懋公司係一電器公司,除販賣各類電器產品外,尚承接維修各種電器產品,平日公司店內新舊產品堆積如山,仿若倉庫般堆滿了中古電器,且電力常超載使用,該店亦僅由被告唐三龍與其兒子共同經營,在人力不足情況下,被告管理之欠缺早已昭然若揭,終至釀成此場火災,亦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就其發生原因作調查,其結果固認起火點在被告璟懋公司入門左側及右側,起火原因經研判,以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惟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唐三龍業已下班,不在店內,自無在場縱火之可能;再被告平日對於電源之維護即非常注意,於每晚下班時,亦均將主要電源開關拉下,當不至有電線或開關走火之情形,且本件火災原因經消防局調查結果亦認為非因電線走火所造成,被告自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點半,被告璟懋公司突然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蔓延至原告經營之郭記水餃店內,將其內二分之一的部分全部燒毀,此係被告故意縱火所造成等事實,無非係以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在「被告璟懋公司入門右側木櫃前側處所及入門左前側音響及錄影帶置物架中間處所附近」,顯見起火點在於璟懋公司店內,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負責,且該消防局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為:「....檢視該戶(即被告璟懋公司)門窗,均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惟依該址內物品之燃燒跡象顯示此二處起火點間應屬無火流路徑彼此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點,其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及被告承租之店面,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租期即屆至,但被告至火災發生前,均無搬遷之準備,湊巧於租期到期前數日發生火災,難謂不可能被告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等為其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就其發生原因作調查,其結果固認「起火處在被告璟懋公司入門右側木櫃前側處所及入門左前側音響及錄影帶置物架中間處所附近」、「....檢視該戶(即被告璟懋公司)門窗,均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惟依該址內物品之燃燒跡象顯示此二處起火點間應屬無火流路徑彼此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點,其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見第六頁、第七頁)一件附卷可稽,然該調查報告僅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告璟懋公司店內,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並未認定被告璟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唐三龍或其他職員即為縱火之人,且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早上六點五十分許,當時被告唐三龍並未在璟懋公司店內,而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六號四樓住處內,此經被告唐三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述明確,有談話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唐三龍或其他職員在場縱火;況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災害申報書三張為證,衡情被告當不致於故意縱火將自己店內物品燒毀,故原告僅憑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所作「起火點位於被告店內,及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結果,進而主張係被告故意縱火造成本件損害,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之「被告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係以臆測之方式所作之推論,更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法認定係被告故意縱火所造成,自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璟懋公司係一電器公司,除販賣各類電器產品外,尚承接維修各種電器產品,平日公司店內新舊產品堆積如山,仿若倉庫般堆滿了中古電視、電冰箱、冷氣機及其他雜物,且使用中及已廢棄之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電力超載使用,早已危機四伏,再加上房屋陳舊,隨意丟置物品、私接電源,且該店僅由被告唐三龍與其兒子共同經營,在人力不足情況下,終至釀成此場火災;參以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顯見本件火災實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另認為「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置放,又依其擺設及內部儲放物品可知該址應係作為電器家電設備之營業場所使用,故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經勘查屋內電源開關發現有部份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惟觀察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相關陳設之電氣設備,發現起火處之電氣設備並未使用,其通過附近之電線亦無短路熔痕,故排除因電氣因素而引燃之可能性;經現場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火源之相關容器或跡證,且依現場起火處擺設物品之燃點及燃燒狀況,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上開調查報告第七頁),顯見本件火災事故之非因被告璟懋公司店內置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火種或電氣因素所造成,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店內放置有電冰箱及神桌,二十四小時均有用電,顯見被告下班後電源並未全部關閉,仍在使用中;且被告公司店內新舊電器產品隨意堆置,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地面髒亂不堪,且被告並憑藉對電氣之了解,隨意私接電源,外加房屋陳舊亦未予清理」等事實為真,此亦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亦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是以原告所為上開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之推論,亦非可信,被告亦不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因本件火災造成所開設之「郭記水餃店」店內物品燒毀,受有損害,惟此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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