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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
跨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被告
瑞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廖振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承攬原告所發交之照明零附件產製工作,雙方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其間為使被告能產製原告所需之零附件,均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立模具,並由原告支付開模所需之費用,相關模具均由被告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原告如需被告產製零件時,均由原告以傳真方式向被告下單,請被告依據訂貨單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出貨,以便原告交貨給日本客戶,此係雙方往來之模式。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與七月份分別接獲日本Artwork與Interform Inc兩家公司之訂單,其中Artwork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如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四百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再追加一千三百個,合計共一千七百個。原告於按到上開訂單之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下訂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二千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下訂一千個,並均以傳真訂單方式,此部分並經被告公司之員工朱金益到庭作證,證明雙方間交易的模式確實是以傳真的方式進行,且被告會對原告所傳真之訂單全部接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實向被告訂購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三千個。而被告僅交付一千三百十六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遲未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有三百八十四個燈具零件無法交貨給日本Artwork公司,以每個燈具零件原告可獲利益為一百四十七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共損失應得利益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又日本Interform Inc公司向原告訂購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五百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六百個及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個。原告為此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下單,請被告依據訂貨單所示規格及數量,其中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為二千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二千四百個、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七十個,此有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訂貨單影本可參,然被告均未交付,致原告無法交貨給日本Interform Inc公司,以型號二一○三號每個燈具零件原告可獲利益為一百二十三點二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共損失六萬一千六百元;型號七九九八每個燈具零件原告可獲利益一百六十九點五五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共損失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每個燈具零件原告可獲利益為一百二十六點六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共損失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與前述編號AW○一一○四燈具零件部分計算,原告共計損失可得利益為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因被告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為求時效趕製貨品出貨,另委請第三人開立新模具,計支出十六萬七千元,被告就此亦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又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貨品,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履行,導致日本Artwork公司及Interform Inc公司取消未交貨部分之訂單,致使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失,且商譽受到嚴重之影響。按因債務人不履行,致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者,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其出貨之義務,至原告遭日本廠商取消訂單,並多所抱怨,甚至表示對原告之信譽與出貨能力產生懷疑,而原告往來之廠商多屬日本客戶,經此事件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原告受害匪淺,為此爰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模具部分,現經雙方經鈞院定期至現場履勘後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為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此部分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

三、證據:提出Artwork公司訂單影本一紙及Interform Inc公司訂單影本二紙、訂貨單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出口報單二紙、「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估價單」等四份、廠商名冊二紙、成本計算附表四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明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三份訂單未出貨部分,尚未合意,即契約並未成立:添

1、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証物三、四、五訂貨單僅係原告單方所為之要約,被告並無承諾依該訂貨單之內容與原告訂約,實則兩造因已有多年之生意往來,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其數量及交期均係由兩造以電話聯絡確定,而非依原告所傳真之訂單上所載之數量及交貨日期。蓋因兩造之交易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原告訂購之數量不多時,被告為節省工料費用,仍會大量生產製造,被告留下多製造之產品作為存貨,待原告下次訂購時,即交付存貨即可。反之如被告之存貨不足原告所訂購之數量時,則約定先交付部分貨品,再另訂交貨日期交付剩餘之貨品,故兩造所合意之交貨數量及日期均非依原告所傳真之訂貨單。此有兩造歷年來交易之資料可証。例如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訂貨單,品名 Aw0一一0底座數量為四百八十個,交期為二月三日(證物三0),惟實際兩造合意之數量為五百一十七個,交期為三月十日(證物四)。又如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貨單品名LT七七七一夾子組,規格八○○三孔位,數量三百組,交期二月十五日及品名LT七七七一夾子組,規格小孔位,數量六百組,交期二月十五日(證物五),惟實際兩造就LT七七七一夾子組規格八○○三孔位並未合意,故未交付。至於LT七七七一夾子組規格小孔位,合意交付之數量為三百組,交期為一月三十一日(證物六)。其餘其它產品之實際合意數量及交期亦非依原告傳真之訂單(證物七)。故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並非如原告所傳真之訂貨單。原告主張上開訂貨單為系爭貨品兩造所合意之契約,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添

2、被告於接獲原告傳真之系爭三份訂貨單後,依往例與原告先確認被告可交貨之數量及日期,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訂單品名七九九八底座,兩造合意於八月九日先交付六百個(證物八),八月三十一日再交付七百一十七個(證物九)。品名八一0五燈罩,兩造合意於八月九日交付一千二百個(證物八),品名八○○一燈罩則合意於八月九日交付二百零五個(證物十),均與訂貨單上之數量及交期不同。至於其他貨品之數量與交期兩造尚未合意確定,原告公司員工乙○○即一直催促被告確定數量及日期,原告並以被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退回原告,而被告公司領班朱金益認為瑕疵非被告之責任,不同意退貨,兩人發生口角,原告公司員工乙○○當時即要求取回原告公司所有之模具。嗣後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取回模具,被告則答稱需所有貨款結清,原告公司始可取走所有之模具。至於共有之模具部分應如何分配再行協議。故系爭三份訂貨單上其餘未交付之貨品,因兩造尚未合意數量及交期,此部分之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負遲延給付之責。此由證人朱金益証稱「這三件訂單原告傳真過來,我們全部接受,只是就交貨日期及每次交貨數量,還須在電話加以確認。」審其所言可知兩造間就契約重要之點,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須另外確認,若無經確認,即契約重要之點無由合意,契約自不成立自明。是原告謂依兩造慣例,原告所傳真之訂貨單仍係兩造交易之準據,顯不足採。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未出貨部分之並未合意,則被告自無交貨之義務,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產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証信函表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訂單部分,要求被告於函達七日內交付,及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訂單部分要求於九月十五日交付,否則即應返還模具云云。惟縱依原告上開存証信函指定之期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文後加計七日,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以傳真表示雙方有磨擦,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事實。添3、又查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短交之貨品編號二一0三後罩五○○組,七九九八燈罩六○○組,AW0一一0、二百五十六組及二號後罩一千二百組,惟查上開貨品,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傳真後,因兩造尚未合意數量及交期,故被告並未出貨與原告。惟原告所主張被告短少交付之上開貨品數量亦與系爭訂貨單上記載之數量不符,訂貨單所載編號二一0三後罩為二千組,七九九八燈罩為一千二百組,AW0一一0底座為一千組及二號後罩為一千二百七十組,顯見兩造交易慣例並非合意依訂單所載之數量及交期為契約之內容。添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遭日本客戶取消訂單,非但毫無証據且與事實不符: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負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遭日本方面取消部分訂單而受不利益,應舉証以明其實添。退萬步言,查原告所提証物七即二號後罩及AW一一底座,原告為趕出貨已另行開模製造,既已因另行開模製造出口完畢,豈有所謂之遭取消訂單而生不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所言並不實在,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添

2、原告所提客戶訂單之出貨日期,即納期指定期限係原告自己加註,被告否認該出貨日期。且由LT八一燈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交付二百零五個與原告(見証物十),依原告所提証物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出貨與其客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之貨品LT二一0三、LT七九九八及二號燈罩即LT八九五六,原告卻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出貨與其客戶,顯見其客戶並未取消訂單。AW0一一0依原告起訴狀証物三、五號証物,訂單數量僅有一千個,非原告九十年七月三日補正狀附表二所列三千個,而原告自承AW0一一0,被告交付一千三百一十六個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貨一千三百一十六個,顯見被告並無短交,更無遭客戶取消訂單。添

3、次查,原告所提之ARTWORSTUDIO INC.之訂單數量及交貨日期,為手寫非打字,被告否認其真正。又INTEKFORM公司之訂單,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LT二一0三及LT七九九八之貨品,惟原告並未提出出貨與該客戶該訂單上LT八○○一、LT八○○三及LT八六一六之出口報單,反而欲以出貨與ARTWORSTUDIO公司之出口報單蒙混主張LT二一0三及LT七九九八遭客戶取消訂單,故以不同客戶之訂單及出口報單顯不足以証明有取消訂單之事實。至於規格AW0一一0產品依原告提出之証據(即原証二)原告接單之訂貨單上數量僅有四百個,而非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個,規格二號燈罩則無訂單。綜言之,原告主張有取消訂單,卻未提出取消訂單之証明,而以不相關之訂單及出口報單主張遭客戶取消訂單,顯不足採添

4、原告曾透過洪明旺以洪明旺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規格二號後罩六千一百個及規格二一三後罩一千五百三十二個(証物十一),顯見原告客戶並未取消訂單。添

(三)末查,原告主張商譽受損,其非但未舉証証明有因取消訂單之事實,更未証明因取消訂單商譽受損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二紙、交貨單十九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朱金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給付金額原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嗣減縮為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再擴張為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更再擴張為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陳述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及追加法定遲延利息,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被告對之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返還模具二十五只,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已據原告撤回起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訴訟繫屬消滅,併予指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承攬原告所發交之照明零附件產製工作,雙方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其間為使被告能產製原告所需之零附件,均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立模具,並由原告支付開模所需之費用,相關模具均由被告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原告如需被告產製零件時,均由原告以傳真方式向被告下單,請被告依據訂貨單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出貨,以便原告交貨給日本客戶。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於接獲日本客戶訂單後,即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先後向被告傳真訂購編號AW0一一0燈具零件各二千及一千個,合計共三千個,交貨日期定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二千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二千四百個,交貨期限定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七十個,交貨期限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詎被告嗣僅就編號AW0一一0燈具零件交貨一千三百十六個,其餘訂購貨品卻均拒不出貨,造成原告無法對日本客戶交貨並遭取銷訂單,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日本客戶訂單原可得利益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及為求趕製貨品另委請他人開立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十六萬七千元,及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商譽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零八千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訂貨單僅係原告單方所為之要約,被告並無承諾依該訂貨單之內容與原告訂約,實則兩造因已有多年之生意往來,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其數量及交期均係由兩造以電話聯絡確定,而非依原告所傳真之訂單上所載之數量及交貨日期。被告於接獲原告傳真之系爭訂貨單後,須視庫存及備料情形,再與原告做電話確認實際交貨數量及日期。此可由系爭訂貨單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訂單品名七九九八底座,兩造合意於八月九日先交付六百個,八月三十一日再交付七百一十七個。品名八一0五燈罩,兩造合意於八月九日交付一千二百個,品名八○○一燈罩則合意於八月九日交付二百零五個,均與訂貨單上之數量及交期不同。至於其他貨品之數量與交期兩造尚未合意確定,是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傳真後,因兩造尚未合意數量及交期,故被告並未出貨與原告等語。並否認原告日本客戶訂單之真正及因此有何因而受有取銷定單及商譽損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先後向被告傳真訂購編號AW0一一0燈具零件各二千及一千個,合計共三千個;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二千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二千四百個;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七十個,雙方並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承攬契約成立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訂貨單傳真影本四紙為證,但被告已否認上開訂貨單,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抗辯僅係原告單方之要約,尚未經被告承諾而並未成立等情,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訂貨單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承諾而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以上開訂貨單即係二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但上開訂貨單僅係原告單方為要約之表示,並無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在其上簽名,已不足認被告曾為承諾,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承攬原告所發交之照明零附件產製工作,雙方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其間為使被告能產製原告所需之零附件,均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立模具,並由原告支付開模所需之費用,相關模具均由被告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原告如需被告產製零件時,均由原告以傳真方式向被告下單,請被告依據訂貨單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出貨,以便原告交貨給日本客戶,而主張此係雙方往來之模式等情,而被告對此雖亦不爭執,並於本件訴訟中二造於訴訟外和解而由被告返還原告所主張所有之模具,惟依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因被告受託保管原告出資製造所有之模具,以供被告於原告下單時承製燈具零件,則二造間先前乃有約定成立一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之承攬關係之合意,惟上開二造先前所合致之契約,依原告主張既仍須另行下單具體確定品名、數量及交貨期限,依其性質,顯僅係成立一預約之契約關係,即二造僅係約定將來不特定期間內訂定一定承攬契約(本約)之契約而已。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二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兩造承攬契約(本約),於原告單方傳真訂貨單予被告時即行成立,顯係混淆預約及本約之分,自不足採。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前慣例均係依原告傳真訂貨單所載品名、數量及交貨期限出貨云云,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原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朱金益證稱,雙方間交易的模式確實是以傳真的方式進行,且被告會對原告所傳真之訂單全部接受云云,惟查證人朱金益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訂貨都是跟我接洽。他(指原告)接到訂單會傳真給我們看,再用電話確認數量。系爭三件訂單,是他們傳真過來給我們,還沒有電話確認。一般確認情形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們確認。這三件訂單兩造並沒有確認數量是多少。這三件訂單我們都要接,數量我們還要再協商。」「這三件訂單原告傳真過來,我們全部接受,只是就交貨日期及每次交貨數量,還須在電話加以確認。有電話聯絡的,我們有交,其他還沒有排日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朱金益上開所證稱,被告收受上開訂貨單傳真後,仍須以電話確認交貨數量及日期,二造間顯仍須就系爭訂貨單所載(本約)之必要事項再行確認,而非逕依原告訂貨單所載為準,顯見二造系爭承攬契約(本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因原告傳真訂貨單即行合致,仍待被告為確認承諾甚明,原告徒以證人朱金益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這三件訂貨單原告傳真過來,我們全部接受」,即斷章取義而謂二造承攬契約業已合致,而未引用其後接續所稱「...我們全部接受,只是就交貨日期及每次交貨數量,還須在電話加以確認。有電話聯絡的,我們有交,其他還沒有排日期。」,證人朱金益所稱我們全部接受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依先前二造預約而謂可訂立本約而言,而非謂二造間本約業已合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嗣後有電話確認云云,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先後傳真訂購編號AW0一一0燈具零件一千六百八十四個(原各二千及一千個,扣除主張被告已交貨之一千三百十六個);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二千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二千四百個;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七十個之訂貨單之要約,業經被告承諾而成立承攬契約(本約)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要約並未經其承諾,上開二造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自屬可採,二造間既未成立系爭訂貨單所載之承攬契約(本約),被告自無履行承製交付上開燈具零件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貨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其日本客戶訂單原可得利益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及為求趕製貨品另委請他人開立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十六萬七千元,及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商譽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於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零八千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而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所為有關損害賠償計算之主張及抗辯及立證方法,均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審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朱耀平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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