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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
群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鑫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紡織半成品,總貨款及樣品費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交貨後被告僅支付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尚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未付,經催告尚未給付。按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交貨時間確實有遲延,但之後雙方有協議改由空運,應該不致於使被告之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空運費用是由被告負擔,但已經扣款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在被告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後,我曾跟被告公司宋先生約定,由被告再找其他客人轉賣,轉賣期限沒有約定,這部分貨款就是本件請求的金額。原告既已依約出貨,被告自應付款。雖然被告曾跟宋先生談好等這批貨轉賣後再來結帳,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們消息,以電話聯絡也沒有回應。

(三)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將貨物出清,三月份被告才告知訂單已被取消,被告結清款項部分是訂單來的及的部分,但其他部分被告同意改由空運,應該不會遲延,訂單取消時,原告所出口的布料已經在國外,不可能再運回國內,八十八年七月間雙方確實有協議,只是沒有約定期限。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計算書一份、請款明細表四份、訂購單六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交易之布料共有六批,本件是其中二批,其他部分款項已經結清,原告當時交貨曾有遲延,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事後雙方有協議變更原契約內容,原告同意等這二批貨轉賣後再來結帳,被告在去年九月間也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迄今貨物尚未轉售。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宋建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訂立紡織半成品買賣契約,約定總貨款及樣品費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交貨後被告僅支付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尚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未付,經催告尚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交易之布料共有六批,本件是其中二批,其他部分款項已經結清,原告當時交貨曾有遲延,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事後雙方有協議變更原契約內容,原告同意等這二批貨轉賣後再來結帳,迄今貨物尚未轉售等語置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訂立紡織半成品買賣契約,約定總貨款及樣品費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交貨後被告僅支付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尚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未付,經催告尚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交貨曾有遲延,之後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事後雙方有協議變更原契約內容,原告同意系爭貨款等上開貨物轉賣後再來結帳等情,業經證人宋建明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兩造已經合意約定原告需至「被告將貨物轉賣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因此,依照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本應於受領原告給付貨物同時給付貨款,但兩造於被告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後已經合意變更被告給付貨款期限,故在被告尚未將貨物轉賣之情形下,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依法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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