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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給付代工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所有半成品布料委由原告代為雙刷、梳毛、剪毛與搖粒等加工,原告代工及代為轉送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代工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十萬四千零五十元,除已支付三百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外,尚積欠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為此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沖帳碼資料表影本乙份、代工對帳單乙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其為布料之加工,加工完畢後,被告積欠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竟拒不付款,業據其提出沖帳碼資料表影本乙份、代工對帳單乙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視同自認,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代工完成,並將代工物轉送與被告指定之人,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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