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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即被告
日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雄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裁定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而據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前已具狀表示變更相對人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認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固曾分別遞狀,然核其書狀內容,僅係就相對人之答辯狀提出實體上之抗辯,說明系爭違約罰款之計算方式,並未於狀內具體陳明變更相對人之組織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薛宗賢」等情,尚難認已合法更正相對人之公司組織,並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惟抗告人既於抗告狀內陳明此點,應可認其已於抗告時為補正,是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可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闡明」(學說上稱為「闡明權」或「闡明義務」),應僅限於「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逾越上開部分之事項,法院是否進行闡明,又闡明之方式如何,純係審判中訴訟指揮之事項,自不容當事人置喙。且所謂民事訴訟,其意即國家私法機關(即法院),就平等之私人間生活關係而生之私法上訟爭事件,對於對立當事人間,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解決之制度、程序,最重要者,法院必須站在超然、公立、公正之立場,平等解決兩造當事人之私法糾紛,是民事訴訟法之闡明,其目的並不在使法院協助為當事人一方之原告擊敗他方之被告而規定;再者,由上開規定,已可知於起訴狀陳報正確之當事人,悉為原告之義務,並不因法院有無裁定補正,而轉變為法院之義務,如法院無端介入,依職權變更被告當事人,則將使身為訴訟當事人一方之被告,甚或與本件毫不相涉之第三人處於不可知之危險,而致獲得不利益之結果,如此豈可謂為「公正之審判」?續以,法律雖規定有「命補正」及「闡明」之制度,惟並未規定「命補正」、「闡明」必須具備有何方式,是以書面裁定,抑或當庭口頭曉諭,均無不可,尤其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已言詞提出抗辯事項,在原告明知此事項,經法院訊問原告「有何意見」時,此項訊問,仍非不得謂寓有「命補正」或「闡明」之意。本院調出本件訴訟之開庭錄音帶,經細繹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庭期開庭錄音帶,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訴訟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中,一開始即先為訴訟程序上之抗辯:「...還有程序上的問題,我們當事人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了,而且法定代理人也老早已經變更了,並不是有限公司了。」,抗告人(即原告,下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聽聞上開抗辯後,隨即亦陳稱:「他們到底什麼時候變更的,這個,我們有申請了這個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是原告於首次開庭時,即已知其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已有變異,惟其竟未於該次庭期中以言詞或書狀主張變更,其雖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固曾分別遞狀,狀上雖已將當事人欄之被告改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改為「薛宗賢」,惟其並未於狀內具體表明變更當事人,甚至從未就「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雄魚」究竟與「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宗賢」二者之間具有何種關係為隻字片語之說明,參諸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歷次訴狀及多次以電子信箱對本院所作之陳述以觀,本院在抗告人未表明變更當事人真意之前,豈能無端增加民刑事件訴累,擅自認定原告有變更當事人之意?末查,本院於該日庭期最後,亦再度詢問兩造於該次庭期:「今天兩造還有做什麼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次開庭最後陳述亦陳稱:「我們被告是有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法定代理人也已經是變更了,所以不知道原告他們是告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後,本院即時再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什麼意見呢?」,此項於被告再度提出抗辯後,本院「即時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該次庭期之最後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訴訟指揮,應無不當,均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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