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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貞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貞旺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貞旺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債務人乙○○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利息依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五 (即百分之九‧五) 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詎料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外,至今均未再納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貞旺公司、乙○○、甲○○給付積欠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貞旺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貞旺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貞旺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貞旺公司、甲○○、乙○○既曾於右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貞旺公司、甲○○、乙○○給付欠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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