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 原告
- 忠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孝忠
- 被告
- 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狀記載原告之住居及事務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六號三樓,惟此經本院送達該原告庭期通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在卷,從而本件原告陳報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楊志勇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