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億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八號十二樓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甲○○ 住
- 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五之四號十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三年,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