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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告
豐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財鈺律師
被告
全建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三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下定單訂購NEC牌編號NL6448AC331810.4吋LCDPANEL新品一千五百台,約定每台美金二百十元,扣除運費後,總價金為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電匯美金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系爭買賣之定金,是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公司收受定金時,已經視為成立。

(二)茲因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或驗貨完成時交付。故原告公司委託代理人曾齡慧小姐以及原告之上游廠商訴外人傑世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傑世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職員等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各自前往日本查驗貨物。未料,幾日下來毫無所獲,被告公司人員帶領一行人於日本四處碰壁,日本廠商無人願將貨物售予被告公司,原告此時方知被告公司根本無法依約給付買賣標的,一行人於日本流浪多日毫無所獲,無奈只好返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因之,被告公司除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外,尚應以定金數額加一倍給予原告公司,作為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分多次陸續將定金湊足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外,對於損害賠償部分支字未提,亦未賠償。

(三)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竟函覆指稱訂約時未約定交貨日期,係因訴外人曾齡慧要求提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貨,而被告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得履約,商議不成進而解除契約。被告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曲解買賣契約係存在其與曾齡慧間::等語。實則

1、該宗買賣係由原告公司經理蔡夷峻代表所為,且支付定金、返還金皆使用蔡夷峻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進行之,曾齡慧僅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豈得逕認為契約之當事人。

2、至被告所指解除契約乃肇於買方將給付期限提前,非可歸責被告,此項主張無法成立。蓋倘約定期限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則兩造及傑世公司豈有提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前往日本「驗貨」,徒增人力、時間及其他費用支出之理?前往日本即為驗貨,俟驗貨完成被告即應交貨,然而,停留於日本之期間被告公司遲遲未能提出貨物,更未主張遲延至一月二十六日即能交貨一事,原告見此主張甚感訝異,並認被告所言與事實出入甚大。總言之,契約之無法履行,乃肇於被告公司無法交付貨物,誠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要無疑義。

(四)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一節,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將定金返還原告,惟迄未履行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致須賠償上游廠商世傑公司之損失,且前往日本之人員機票、食宿費用等亦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原應賠償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六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NEC牌編號NL6448AC331810.4吋LCDPANEL新品一千五百台,約定每台美金二百十元,扣除運費後,總價金為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電匯美金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然嗣被告因無法向日本取得貨源,致給付不能,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惟被告除退還定金外,對於損害賠償事宜支字未提。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加倍返還定金中之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訂單影本、入出境紀錄影本、存款簿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陳玫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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