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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告
三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銘展不銹鋼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八巷十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以經營不銹鋼廚具(流理台)及其零件、木製品(傢俱)、廚房用具(鍋子鏟子電鍋)、衛浴設備之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為業。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起,即陸續與原告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向原告訂購傢俱及廚具設備。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開始大量向原告訂貨,總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以發票人為劉哲安,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為價金之給付,詎料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七紙、銘展不銹鋼廚具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陸續與原告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開始向原告大量訂貨,總買賣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發票人為劉哲安,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為價金之給付,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影本、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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