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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蘇湧生即永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告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承攬訴外人桃園縣大溪鎮瑞祥國民小學運動興建工程,並由被告所僱用之副理楊燕振出面,僱用原告之怪手、土車、壓路機、鏟土機、水車、卡車等設備,施作整地、載運土方及跑道AC舖設工程,合計工程款為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二次工程款,計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二紙請款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足證原告確有承攬被告前揭工程並予施作完畢。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竟藉口其副理楊燕振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復未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為由,拒不付款。惟查被告僱用之副理楊燕振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被告出席桃園縣大溪鎮瑞祥國民小學運動場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減價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顯見被告之說詞並不實在,而被告承包上開工程,確係由原告使用怪手等機械施作完成,被告已向該校領取全部工程款,竟不付原告之工程款,殊屬無理。

㈣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三紙、發票影本四紙、工程合約書尾頁影本一紙、工程簽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議價紀錄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桃園縣大溪鎮瑞祥國民小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承攬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訴外人楊燕振得知被告標得瑞祥國小工程後,即向被告介紹其友人巨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山公司)負責人劉保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將承攬跑道之工程發包予巨山公司施作,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在案。故被告係將其承包瑞祥國小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巨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未向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反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請求給付,殊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僱用之副理楊燕振出面,僱用原告之怪手、土車等設備,施作上開工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僱用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亦從未授權訴外人楊燕振代被告招募工人,蓋系爭工地既已轉包巨山公司承作,訴外人楊燕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前,僅是被告之副理,並無權代被告為任何決定,至於原告若與被告任一員工接洽工地事務,亦與契約成立要屬二事。

㈢又原告提出之工程簽單名義人均為永興工業社而非原告,顯係欲以其他簽單魚目混珠。況該工程簽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提出之簽單、請款單上亦無被告或其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自不能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㈣原告提出之二紙發票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契約當事人:

⑴其中編號YX00000000號之發票依原告估價單係另一新南國小工程,非本件系爭工池,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自明。

⑵被告承攬瑞祥國小工程,並將工程發包予巨山公司,原告若為巨山公司之小包,按民間商場之工程業界習慣,並未嚴格遵守契約當事人應自己開立發票請款或自己簽發支票付款,而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開立發票或簽發支票支付,在所常有。實則,本件巨山公司為節省稅金支出,要求跳開發票,以其下包即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所提發票,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㈤另原告提出瑞祥國小工程變更設計會議,當日有權代理被告出席者係被告之總經理陳德齊,並非楊燕振。楊燕振雖已於同年三月間離職,茲因被告透過楊燕振介紹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友人巨山公司,被告與巨山公司間又多由楊燕振聯繫,故該次會議始由楊燕振列席。故原告所稱訴外人楊燕振代理被告出席變更設計會議,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二件、簡式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承攬訴外人桃園縣大溪鎮瑞祥國民小學運動場興建工程,並由被告所僱用之副理楊燕振出面,僱用原告之怪手、土車、壓路機、鏟土機、水車、卡車等設備,施作整地、載運土方及跑道AC舖設工程,合計工程款為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被告亦曾給付原告二次工程款,計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惟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竟藉口其副理楊燕振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復未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為由,拒不付款。惟查被告僱用之副理楊燕振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被告出席桃園縣大溪鎮瑞祥國民小學運動場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減價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顯見被告之說詞並不實在,而被告承包上開工程,確係由原告使用怪手等機械施作完成,被告已向該校領取全部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固自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訴外人桃園縣大溪鎮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惟嗣後經由尚未離職之副理楊燕振之介紹,將其中跑道之施作工程發包予巨山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楊燕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前,僅是被告副理,無權代被告為任何決定,即令原告與被告員工接洽工地事務,亦與契約成立要屬二事。又原告提出工程簽單名義人均為永興工業社而非原告,且係原告自行製自作之私文書,復無被告或其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自不能認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提出之發票中編號YX00000000號係另一新南國小工程,非本件系爭工程,況巨山公司為節省稅金支出,要求依業界慣例跳開發票,即其下包即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所提發票,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承攬訴外人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其中跑道之部分工程由原告施作,並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其中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依原告開具之ZV00000000號發票給付工程款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三紙、發票影本一紙、工程合約書尾頁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尚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並由被告僱用之副理楊燕振出面,將其中跑道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為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故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依承攬契約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其曾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二紙、請款單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件、議價紀錄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確係將瑞祥國小跑道部分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巨山公司,業據其提出簡式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固曾收到原告開具YX之00000000號、ZV00000000號發票二紙,且其中發票編號ZV00000000號係系爭工程之發票確係系爭工程之發票,惟被告以此乃巨山公司以該工程業已虧損,始直接交付其下游廠商即原告開具之發票,另ZV00000000號發票則係西南國小之工程款,與本件工程無涉等情抗辯;衡諸工程業界常以下游廠商之發票交付予上游廠商或業主,用以逃避減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慣例,自難以原告提出其自己開具記名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另YX00000000號發票之金額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復與被告提出另案新南國小AC跑道工程之估價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呈)金額相符,原告復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抗辯該紙發票與本工程無涉等情為真實。復查原告開具之請款單上雖亦載明買受人為「旭慶營造─瑞祥工地」,惟該請款單亦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當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證明自己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成立,至為灼然。況查原告提出之工程簽單(原證二)亦均載明係永興企業社,與原告蘇湧生即永利企業社不同,更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㈡另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之副理楊燕振以被告名義發包予原告,楊燕振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仍以被告副理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議價會議等情。惟查被告承攬之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確係發包予訴外人巨山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核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陳德齊已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透過當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地副主任楊燕振發包予巨山公司,但不知巨山公司與原告間是何關係,亦不認識原告,只知道巨山公司有找別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原告不清楚,被告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即向楊燕振表明終止僱傭契約,但伊不知道楊燕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議價會議紀錄(見原告六)上在伊之後仍以公司副理名義簽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尚難以楊燕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行以被告副理名義簽名於系爭工程相關議價會議紀錄上,即認被告抗辯楊燕振早已離職等情不可採或楊燕振確有權代理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係由楊燕振出面與其洽談,即主張楊燕振係有權代理被告發包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確係成立於兩造間,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其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

~B書記官 丘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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