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 持分賣與被告甲○○○,由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乙○○具名與原告簽署, 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分四次給付即(一)簽署契約時給 付頭期款一百萬元,(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再給付五十萬元,(三)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四)尾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前支付完畢。於應給付第三次價款時,原告與被告乙○○另簽署確認書, 並訂為前揭買賣契約之附約,約定將上開第三次應給付之價款五百五十萬元, 改為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支付二百萬元,及九月三十日前再支付三百五十 萬元。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期日將價金履行交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委由胡文英律師函催被告給付該價款逾期則解除契約,亦置之不理。原告於收 取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價款後,應被告之要求,即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詎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未果,原告為確保權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 狀,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售屋之目的,在取得價款,只要能取得價款,任何方 法(合法),斷無不配合之理,何況原告既已讓被告住進系爭房屋,求售之心 ,概可想見。被告夫婦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署不動產房屋暨土地 買賣契約書,竟故意隱瞞銀行存款不足之跳票紀錄,並信誓旦旦貸款絕無問題 ,倘若原告事先知悉被告夫婦有票信不良之紀錄存在,對本件買賣契約,絕不 可能簽署,此為人之常情,無庸置疑。被告夫婦指稱本欲改以「他人」名義向 銀行申請借貸,唯遭原告所拒,除未舉證外,復未指出「他人」為誰?有意隱 瞞事實。按兩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委由代書陳佐峰辦理,原告對買賣應行 備妥之相關文件,包括權狀、印鑑等均交由陳代書保管使用,房屋不能貸款, 係因被告跳票不良紀錄所致,此為被告所自認,而非原告不配合辦理房地產過 戶手續。又如前所述,被告所稱之「他人」名義,依被告所稱係指設址台北市 中山區○○路十五號六樓之凱撒大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 ,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該公司亦經貸款銀行徵信不合格,而無法取得貸 款,被告所指原告不配合貸款云云,完全不實在。另為證明本件遲延給付之原 因乃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不配合等情,原告特再委請胡文英律師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備妥辦理過戶文件,函催並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全權處 理過戶貸款手續,倘若屆期辦理過戶完成,貸款核下,即撤回本訴。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乙紙及律師函、退回函件、回執、本票等影本各 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佐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簽約買賣系爭房屋與坐落基 地持分產權,總價款八百萬元,於簽約日被告業已給付一百萬元,餘款部本區分 銀行貸款四百三十萬元與自備款二百七十萬元,惟雙方嗣後合意補訂契約,將未 付款項金額與預定付款時間調整,由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補付五十萬元予 原告,並約定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 另尾款一百萬元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原告。隨後雙方又合意補締附 約,對於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改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間支付二百萬元、 同年九月三十日前付三百五十萬元,惟上揭任一次付款如未能如期支付,原告須 配合辦理過戶貸款手續。詎被告甲○○○現金運用較為緊縮,即依約要求原告配 合辦理過戶與銀行貸款俾便代為價款清償時,因被告甲○○○先前曾有乙次銀行 跳票之紀錄,以致銀行不願核貸,被告甲○○○本欲改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 款,惟遭原告所拒。本件非被告甲○○○不願交付價款,係因原告不配合被告甲 ○○○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致。本件買賣契約仍為存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權 使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附約(確認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 契約書、確認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乙紙及律師函、退回函 件、回執、本票等影本各二件為證,惟查: (子)依原告所提之前揭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買賣契約之附約) 上關於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買方欄內均記載「甲○○○ 乙○○代」,是被 告乙○○僅係上開買賣契約中買方即被告甲○○○之代理人,並非買方,亦非 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乙○○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系爭房屋,即有誤會,非有理由。 (丑)再依原告所提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所簽訂之不動產房屋 暨土地買賣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本約既經簽署,雙方均不得違約不買或不賣 ,契約進行中如乙方(即原告)不賣時,即應於表示不賣之同時將已收之價款 加倍賠償予甲方(即被告甲○○○),契約進行中如甲方(即被告甲○○○) 不買時,即應於表示不買之同時將已繳之價款由乙方(即原告)沒收,雙方均 不得異議。」等語及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甲○○○(被告乙○ ○代理)所簽立確認書(本確認書為買賣契約之附約)之約定:「茲就原訂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應付買賣價款中之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 確認拆成:一、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間支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二、同年 九月三十日前買方(即被告甲○○○)應再支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買賣 雙方同意,上述兩筆價款任一次付款買方(即被告甲○○○)如未能如期支付 時,即進行過戶貸款手續俾利賣方(即原告)資金運用,惟如已貸款時,買方 (即被告甲○○○)應補不足伍佰伍拾萬元之差額。」等語。是被告甲○○○ 如未能如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間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任一次 買賣價金時,應即進行過戶貸款手續,尚不得遽依前開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以被告甲○○○違約不買,並將已繳之價款由原告沒收 ,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違約不買之事實,則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被告給付前開價款,逾期解除買賣契約 ,即於法不合,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前揭 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 (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