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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被告
貴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面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編號一至九面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其後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告提供清償借款方式,經協議後,原告恐日後債權無法受償,遂不同意該清償方案,乃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六紙本票以為擔保,並由被告公司背書,允其延後分期清償,又被告公司為承諾其還信譽,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訴外人林聰明為保證人書立保證書,並簽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保證付款,惟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六紙本票,第一張到期日屆至經原告提示竟拒不付款,屢經追索催討迄未給付分文,顯見被告公司無意遵約履行,已陷入給付不能,而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迄今已有多期遲未獲給付,甲○○亦已逃匿無蹤,且被告公司亦未繼續營業,是被告公司已無給付能力,其依甲○○簽發之本票背書擔保分期清償借款之期限利益,亦有到期借款不能履行之虞,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現在及將來給付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債權人會議清償一覽表一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三十六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債權人會議清償一覽表一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十六件、保證書一件、本票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自應認係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除依如附表編號十至三十六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十至三十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不發生利息起算之問題,此部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件判決前清償期已屆期(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欄之金額)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餘部分金額(即前揭駁回部分)之清償期並未屆期,自無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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