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成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號十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六七巷二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六號十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元成資訊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一百萬元、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關款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等件觀之,其上立約人及貸與人名義均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即原告之總行(總公司),可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一商業銀行,意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之總行(總公司)與被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原告(分公司)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原告既非借貸契約之主體,則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原告以自己(即分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