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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告
傑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一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叁角叁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三角三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傑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元月初起,被告乙○○陸續傑創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電腦零件多批,積欠原告貨款達美金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傑創公司僅償還部分欠款,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乙○○承諾剩餘積欠的貨款美金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九點三三元,伊個人願意分四期清償,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美金三萬五千元、八月十日給付美金四萬元、九月十日給付美金三萬五千元、十月十日給付餘款美金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並承諾若未依約清償,願加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詎料,屆期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被告傑創公司亦置之不理。

(二)前述貨款為被告傑創公司之債務,該公司有清償之責,被告乙○○明示願意加入為債務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張、被告乙○○傳真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乙○○還款計算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場辯論,及所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簽約的是原告的關係企業,下單不是下給原告,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往來,是跟原告大陸的AOC廠下單,未料連第一批貨都還沒有出,被告在美國的客戶也被工廠轉走。

(二)被告傑創電子前身為宇冠電子,為美國PAR在台灣的代理,於八十九年,PAR在美國接到美國當地廠商Cheetah的Cable modem的OEM訂單,金額約一年七億台幣,PAR就委託傑創在台灣找尋合作生產廠商,傑創就找原告的關係企業星聚科技生產合作,當於與PAR簽立合約是星聚的負責人何恆春,當時合約明定星聚不得直接接觸Cheetah,但後來現在的原告副總私底下去與Cheetah的副董事長會面二次以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何恆春臨時辭職,只剩一、二個星聚的人繼續與被告接觸,並要求被告改變所有接觸文件如訂單,由星聚大陸AOC廠改由台灣致伸、宇冠電子改由傑創電子,所有文件改完成以後,剩餘星聚的人員也跟著全部離職,接著PAR接到Cheetah的取消訂單通知,PAR去了解得知致伸利用手段跳過PAR,直接跟Cheetah合作,在這些事情發生,傑創實在不清楚為何欠致伸貨款,目前PAR一直在美國委託律師找尋相關證據,準備與致伸和Cheetah打國際官司,由於致伸在大陸有九個廠,並每個廠的名字都不一樣,所亦在收集證據很耗時,PAR通知傑創等候進一步的通知。

理由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前報到,但於開始言詞辯論期日行事件點呼之時,被告乙○○卻未出庭辯論,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准予一造辯論,完成辯論程序,由本院當庭宣示辯論終結,雖被告具狀陳稱被告乙○○僅去上廁所五分鐘,但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不僅五分鐘,且經本院命庭務員至法庭外點呼被告姓名數次,待本院進行另件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時,被告乙○○始出現於法庭,自不能認為其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尤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即便當事人到場不為辯論,亦認為其不到場,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傑創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初,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零件,共積欠原告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傑創公司僅清償部份貨款,尚積欠原告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九點三三元,後被告乙○○為被告傑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被告乙○○承諾願意分四期清償所積欠之貨款,若未依約履行,再加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未依約還款,被告傑創公司亦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被告則以,當初並非是向原告下的訂單,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何生意往來,原告的副總擅自違反約定與美國採購商接觸,將被告傑創公司的訂單攔截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傳真方式致原告,承認其積欠原告總額「美金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美國PAR會於三月十八日以前先支付美金七萬元,剩餘部分約美金十三萬元部分,台灣PAR SOURCING ASIA會分成三次來支付,第一筆先支付美金二萬五千元,於三月底以前,第二筆美金四萬元於四月二十日支付,第三筆美金六萬五千元,五月二十日支付,以上支付狀況為我預估PAR SOURCING ASIA能比較有能力支付的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乙○○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函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署還款計畫書,承諾「乙○○同意就積欠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美金一五八八一九.三三以分期付款方式(如表A)償還完畢:表A分期付款方式:八九.七.一○:三五○○○,八九.八.一○:四○○○○,八九.九.一○:三五○○○,八九.一○.一○:四九五八二,乙○○同意如未能依上述計畫償還完畢者,致伸公司應自八九.一○.一○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之利率就尚未付款之金額部分計算利息。」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還款計畫書影本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既承諾償還前述數額之美金,而原告亦同意其緩期分期償還,究其性質而言,乃就債務關係為一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有依照承諾內容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美金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三角三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按照雙方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傑創公司向其訂購貨物,積欠貨款尚未給付,應與被告乙○○連帶清償貨款部分,則為被告傑創公司所否認,抗辯稱訂單是下給星聚公司的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傑創公司所簽署之訂購單,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星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從依據被告傑創公司與星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傑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傑創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述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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