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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三五巷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板紙、新聞紙、雜誌紙、模造紙等,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以上均有訂貨單、出貨單、發票、請款單等,惟被告收受貨物後,除陸續給付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外,尚積欠貨款一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七張、訂貨單影本十二份、出貨單影本十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板紙、新聞紙、雜誌紙、模造紙等,貨款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收受貨物後,除陸續給付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外,尚積欠貨款一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七張、訂貨單影本十二份、出貨單影本十四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上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絲鈺雲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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