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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柏絨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
被告
戊○○ 住臺

             所不

         甲○○ 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債權本金,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柏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絨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三筆,分別借得(一)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二)三十九萬元及(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分別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約定三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利息,並於上開借款屆期後連同本息一次清償完畢,如未依約為完全之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則放棄先訴抗辯權。詎上開三筆借款,被告柏絨公司借款期間屆至未依約履行,應償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柏絨公司、丙○○、戊○○、甲○○(下稱被告柏絨公司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柏絨公司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絨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三筆,分別借得(一)九十一萬元、(二)三十九萬元及(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分別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約定三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利息,並於上開借款屆期後連同本息一次清償完畢,如未依約為完全之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則放棄先訴抗辯權。詎上開三筆借款,被告柏絨公司借款期間屆至未依約履行,應償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柏絨公司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既與證據相符,自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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