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 原告
- 毅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惠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嘉瑜律師
- 被告
- 廚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六七巷二七弄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配藥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賠償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廚立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客戶,長期經常向原告訂購洗碗劑、廚油劑等清潔用品,同時為發揮產品之效能,原告並同意於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之清潔劑期間,得免費借用原告所有之配藥設備,雙方訂有設備租用合約。
(二)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原告均已按時交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在案,貨品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惟查被告應支付之貨款,於前開期間內雖經原告屢次請款,並多次派員前往被告公司當面洽談,被告均藉詞拖延。於協商過程中,原告仍念及雙方多年交易往來之情誼,願意於被告尚積欠貨款之情形下,依其所請按時交貨,然被告仍拒絕付款,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始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暫停與被告之業務往來,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仍舊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係爭款項。從而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依兩造設備租用合約之規定:「貴客戶採用毅康股份有限公司之ECOLAB清潔劑期間,得免費借用下述之配藥設備」,被告既係無償借用,是該合約雖名為租用契約,實係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本於長期以來與被告之生意往來,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陸續出借相關設備(如附表所示)予被告。嗣因被告積欠貨款遲未給付,故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原告停止供貨,依前開合約規定,被告已無繼續借用配藥設備之權限。為此,原告曾數次去函請求返還,並發函催告,被告仍不返還其所借用之設備。本件被告既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未再使用原告之產品,則配藥設備之借用期限應已屆滿。即使認為該期限之約定並不明確,而認為未定期限,然關於該設備之借用目的在於與原告之清潔劑配合使用,今被告已無使用原告之清潔劑,是配藥設備之借貸目的已達,被告並無繼續借用之原因,依民法第四百四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借用之配藥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依其項目分別給付金錢(如附表所示,以新台幣計算)予原告以為賠償。
三、證據:設備租用合約一件、發貨單、發票共三十二件、存證信函一件、設備租用契約及發貨單各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清潔劑等貨品,原告均已按時交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在案,貨品總金額為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且兩造於交易期間,為發揮產品之效能,原告並同意於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之清潔劑期間,得免費借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配藥設備,嗣因被告積欠貨款遲未給付,故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原告停止供貨,被告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但仍遲未返還所借用之配藥設備等情,業據提出設備租用合約共八件、發貨單、發票共三十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用契約載明「貴客戶採用毅康股份有限公司之ECOLAB清潔劑期間,得免費借用下述之配藥設備」等語,是其借用關係定有不確定之期限,即以客戶購買採用原告公司之清潔劑之期間內,為客戶得借用配藥設備之期間,兩造既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無交易往來,該借貸關係所定之期限於該時即已屆至,被告自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公示送達公告生效之翌日計算)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配藥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請求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配藥設備時,應依其項目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為賠償部分,業據提出購買憑證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其性質,乃係就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屬將來給付之訴,而本件被告已遷移營業所,現今所在不明,有本院送達傳票經郵政機關退回之信封在卷足參,是此部分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並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白光華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