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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京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平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乙○○、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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