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 原告
- 九如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受僱於被告戊○○,至三重市○○街六十五巷二十五號被告戊○○住處,搭建一樓屋頂遮雨棚,被告丙○○於從事切割及焊接鐵材時,原應注意切割、焊接時噴出之火花及高溫之鐵屑應以阻礙物圍住,使火花及鐵屑不致掉落隔鄰原告公司所有之倉庫屋頂上,使倉庫內部蓄熱達到燃點,進而起火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任其切割、焊接之火花及鐵屑掉落至前開倉庫屋頂上,其間雖用水予以噴灑,但因倉庫長時間蓄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到達燃點而起火燃燒,使堆置於倉庫內之電子零件付之一炬,原告之FUTABA開關有六十萬具,本欲交貨予證人丁中弼,以每具一點二元計算,共計損失七十二萬元,另倉庫庫存SMK開關有二十八萬具,以每具一點五元計算,共計損失四十二萬元,被告丙○○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戊○○執行焊接職務,是被告戊○○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2被告戊○○雖否認其與被告丙○○之間為僱傭關係,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案件訊問被告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有無雇用丙○○至你家作遮雨棚?答:有的。起訴書亦認定「丙○○平素從事焊接工作,受僱至戊○○住處一樓屋頂搭建遮雨棚。」況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戊○○於施工期間至樓上查看施工情形,顯有監督之意。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丙○○與被告戊○○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被告戊○○定作系爭遮雨棚之建築結構,係以支架鐵條直接嵌附石造圍牆,而其所架構之支架鐵條更是突出於石材圍牆外,並非採退縮型式施作,故被告丙○○進行焊接時,火花勢必往原告屋舍掉落,該建材極有可能掉落鄰接房舍或傷及路過行人,此種搭蓋法,隱存高度危險性,又施工期間被告戊○○曾上樓查看施工情形,有看到有火花產生,但並未採取防範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故被告戊○○對於系爭遮雨棚之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被告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負定作人之侵權責任。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七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戊○○為擴充一己生活空間,選定此種結構不安全之搭建方式,又未於施作時做好防護措施,縱容施工危險,終至原告房屋燒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戊○○要負侵權責任,其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盧文雄於八十八年底遇害,由其配偶丁○○繼任法定代理人,因丁○○極少參與公司業務,是對於原告所有上開電子開關究以多少數量、價格購入,無法提供進貨文件證明,但證人丁中弼於盧文雄遇害前,欲訂購FUTABA開關,曾至倉庫看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訂單,以每具一點二元之價格,購買六十萬具,足見原告倉庫內當時確實有六十萬具之FUTABA開關。至於SMK開關部分,兩造協議以二十八萬具為受損之數量,就價格部分,原告主張每具為一點五元,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提出訴外人奎任實業有限公司關於AKC電子開關之報價單,載明單價為二元,而SMK與AKC雖為不同品牌,然其功能一樣,自可作為原告主張SMK開關價格之證明,目前台北市西寧市場所販售之SMK開關單價是一個十元,該開關外型、功能與原告公司倉庫庫存之SMK開關一樣,因原告公司是大量進貨,所以價格較中盤商、小盤商低。原告請求按每具一點五元計算,當為合理之價格。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火災發生當天並無切割鐵材之行為,對於焊接所生之火花,亦有多次灑水將火花熄滅,縱有火花掉落,亦因屋頂灑水,溫度降低,火花業已熄滅,火災並非因焊接施工所造成,被告丙○○並無過失。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書結論欄係稱「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電焊不慎)引燃之可能性」,純屬推測之詞,且該報告書對於其他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屋內遺留火種(煙蒂、焚香)所引起之可能性並未完全排除,可見並未肯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電焊行為不慎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應負失火之刑責。縱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丙○○施工所致,然原告之倉庫係一木造之違建,建造時又未留防火巷道,以致被告丙○○施工之火花會掉落至倉庫之屋頂引起火災,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減免賠償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帶內容所示,部分電子零件之外觀仍完好,並未全部燒燬,原告主張電子開關全毀,自非實在,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損之實際數量究為多少。又原告所提之奎任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係屬私文書,難認為真正,且SMK與AKC開關,其品名、價格不同,原告如何以AKC之價格作為其請求SMK損害金額之證明。證人丁中弼證稱其於火災發生前一、二星期由盧文雄帶領看貨,惟當時盧文雄業已遇害,顯見其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巷二十二弄二十五號住處一樓屋頂搭建遮雨棚之工程,以八萬五千元包工包料之總價,由被告丙○○承攬興建,被告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如何施工,屬被告丙○○之專業技能與知識,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及其雇用之工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系爭遮雨棚之定作,並無侵害他人之危險性,而火災之發生係因施工不慎引起火花所致,自與定作人無關。被告戊○○固曾上樓查看施工情形,看到有火花產生,然焊接必定有火花產生,此係施工之正常情形,伊並未就火花如何處理有所指示,不能謂被告之指示有何過失,原告指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責,自屬無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受僱於被告戊○○,至三重市○○街六十五巷二十五號被告戊○○住處,搭建一樓屋頂遮雨棚,被告丙○○於從事切割及焊接鐵材時,原應注意切割、焊接時噴出之火花及高溫之鐵屑應以阻礙物圍住,使火花及鐵屑不致掉落隔鄰原告公司所有之倉庫屋頂上,使倉庫內部蓄熱達到燃點,進而起火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任其切割、焊接之火花及鐵屑掉落至前開倉庫屋頂上,其間雖用水予以噴灑,但因倉庫長時間蓄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到達燃點而起火燃燒,使堆置於倉庫內之電子零件付之一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後物品損壞照片及錄影帶為證,被告丙○○則否認本件火災係因其焊接工程施工不慎所造成。經查:
(一)依台北縣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勘查現場後,檢視燃燒情形為:「該起火戶木料塑膠纖維牆壁、屋頂燃燒後情形,塑膠纖維浪板除入門最後側處所尚殘留部分碳化物外,其餘均以燒失、灰化,僅殘留部分木料碳化殘留物,且木料以入門前側靠右方附近處所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越靠後側處所越趨輕微。起火戶右側與廿五號共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壁以靠前側處所燒毀、變色情形較為嚴重,越靠後側變色情形越趨輕微,呈一明顯『V』型狀。該起火戶內堆放之物品以上方處所燒損、碳化情形較嚴重,越靠地面處所燒損情形越趨輕微,大量物品尚保留部分原色(狀),且以入門右前側附近處所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餘處所燒損、碳化情形均較該處輕微。綜合上述,本案火場長元街六十五巷廿二弄臨廿五號之一入門右前側靠上方附近處所燒損情形最為嚴重,木料塑膠纖維浪板牆壁、屋頂、鋼筋混凝土牆壁及屋內擺設物品均以該處所燒損情形較其他處所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就起火原因所為之研判為「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經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之痕跡,且起火處所位於上方處所,故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起火戶內除照明設備及電源配線外,僅一部影印機、打包機並無使用,該處亦未發現有造成本案火災之電源配線短路熔痕現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本案起火處所入門右前側約上方附近處所,經觀察該起火處所並無閣樓或吊掛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物,故因屋內遺留火種(煙蒂、焚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火災發生當天起火戶隔壁(廿五號)一樓頂正從事頂樓加蓋工作,經觀察加蓋工程中需有切割鐵材及焊接鐵材之工作,當從事切割及焊接工作時均會產生火花及高溫之鐵屑,該起火戶屋頂建材為木料及塑膠纖維浪板,當遇有火花及高溫之鐵屑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或穿透至內部蓄熱,當溫度達到燃點後引燃附近物品;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火災之發火源,但起火點正巧在施工電焊之下,起火時間又在電焊工作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電焊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此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卷內,經本院調卷核閱。
(二)證人呂俊福即台北縣消防局調查課人員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勘驗可判斷電線或電器有無通電狀態,本件當時是處於通電狀態,但是否有開啟使用無法判斷。本件並無電線斷路造成起火現象。判斷標準是如電線短路走火會產生一次痕,外表較光亮;如起火後再燃燒電線,會造成二次痕,電線內部會有碳化殘渣或凹洞。本件當時找不到有一次痕的電線」等語,是尚難認該火災與電線短路或電器使用有關。證人呂俊福又證稱:「焊出的火花有數千度,會迅速穿透掉落,被告雖說有潑水,但現場塑膠浪板有斜度,潑水無法滲入,撲滅火花效果不大,切割鐵材在地面切,本件有屋頂圍牆隔住,較不易掉到隔壁,焊接須要固定,本件以焊接火花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蓄熱在沒有明火的情形下,必須到達一定程度才會造成明火。造成明火的時間不一定,長的話三天;短的話數分鐘,這方面日本有做研究」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三)綜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出起火處所為「長元街六十五巷廿二弄臨廿五號之一入門右前側靠上方附近處所燒損情形最為嚴重,木料塑膠纖維浪板牆壁、屋頂、鋼筋混凝土牆壁及屋內擺設物品均以該處所燒損情形較其他處所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起火原因為「火災發生當天起火戶隔壁(廿五號)一樓頂正從事頂樓加蓋工作,經觀察加蓋工程中需有切割鐵材及焊接鐵材之工作,當從事切割及焊接工作時均會產生火花及高溫之鐵屑,該起火戶屋頂建材為木料及塑膠纖維浪板,當遇有火花及高溫之鐵屑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或穿透至內部蓄熱,當溫度達到燃點後引燃附近物品;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火災之發火源,但起火點正巧在施工電焊之下,起火時間又在電焊工作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電焊不慎....)引燃之可能性」,並參酌證人呂俊福上開證言,應可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丙○○焊接鐵材所生之火花掉落在原告倉庫屋頂,因焊接之火花有數千度,會迅速穿透原告倉庫之塑膠浪板至倉庫內部蓄熱,當溫度達到燃點後引燃物品起火,被告丙○○雖辯稱當日有灑水,然因現場塑膠浪板有斜度,潑水無法滲入,撲滅火花之效果不大,是被告丙○○雖有灑水之行為,但仍難認為其已盡注意之義務。被告丙○○因過失燒燬原告倉庫之行為,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倉庫內之電子物品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公司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1原告就FUTABA開關主張:損害數量有六十萬具,以每具一點二元計算,損害金額為七十二萬元等情,被告丙○○對於該批貨物之存在、數量、單價均予爭執。經查:原告倉庫經火災後,結構體已全部滅失,倉庫內物品有燒毀、碳化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足稽,火災現場有FUTABA開關散落一地,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勘驗火災現場錄影帶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帶顯示,部分電子零件之外觀仍完好,並未全部燒燬云云,惟查本件火災致倉庫結構體滅失,倉庫內物品有碳化之情形,可知當時火勢嚴重,該批電子開關,具有高度精密性,雖部分外觀上似無燒毀痕跡,惟經過火災高溫及救火時所噴灑之大量水份浸濕,應已喪失其效能,且衡情若有電子開關未受損,則原告自會將未受損之電子開關出售變現,以減少損失,不會任令其棄置現場日曬雨淋,應可認定上開電子開關業已全部損壞。再就數量及價格部分,原告主張火災發生當時有一批FUTABA開關六十萬具置於倉庫內待交貨,而請求該批貨物之損失。經查: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盧文雄於八十八年底遇害,由其配偶丁○○繼任法定代理人,然丁○○極少參與公司業務,是對於原告所有上開電子開關究以多少數量、價格購入,及火災發生當時有多少庫存量,無法提供進出貨文件以證明之,惟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中弼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到庭證稱:伊有至原告倉庫看過FUTABA、SMK開關,當時FUTABA將近有六十萬具,大約在火災發生一、二星期前,由盧文雄帶伊去倉庫看過此批貨物,FUTABA開關之單價要查清單,依交易習慣,伊向原告訂購六十萬具之FUTABA開關,原告應會準備六十萬具FUTABA開關讓其看貨等語,及丁中弼之後以陳江行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訂單予原告,以每具一點二元之價格購買六十萬具之FUTABA開關,有該訂單附卷可稽,雖被告丙○○以:盧文雄於八十八年底於大陸經商遇害,而火災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丁中弼稱其於火災發生前一、二星期,與盧文雄一起去倉庫看貨之證詞,因與時間不符,而抗辯證人丁中弼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丁中弼作證時,距離事發當時已超過一年,其對於時間之記憶有數星期之誤差,亦符合常情,況其之後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訂單購買六十萬具之FUTABA,故證人丁中弼證稱當時原告倉庫內有六十萬具之FUTABA開關,應可採信。以證人丁中弼看貨及訂購之時間距離火災發生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甚近,原告主張發生火災時倉庫內有六十萬具之FUTABA開關應為真實。又依證人丁中弼以陳江行有公司之訂單,FUTABA開關每具一點二元,是原告主張六十萬具之FUTABA開關損失七十二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2就SMK開關部分:兩造就數量上達成協議為二十八萬具,至於價格部分,原告主張每具一點五元,係其當初進貨之價格,但無法提供進貨文件以為證明,另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奎任實業有限公司詢問AKC電子開關,每具二元之報價單,作為其主張SMK開關每具一點五元價格之證明。被告丙○○則抗辯:原告所提之奎任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係屬私文書,難認為真正,且SMK與AKC 開關,其品名、價格不同,原告如何以AKC之價格作為其請求SMK損害金額之證明等語,原告復舉證人丁中弼證稱「我是做電腦鍵盤,SMK與AKC的開關都是屬於機械式的開關,鍵盤上面的鍵帽可以放在AKC,也可以放在SMK上面,鍵帽是相容的,但腳位不同,因為每一家設計機構不同,SMK與AKC都屬於可以使用二千萬次的等級,價格亦屬於同一等級,SMK是日本在臺灣設廠,AKC是臺灣製造商,SMK開關在八十九年初時,價格每具從一點五元到二元都是合理的。(問:SMK與AKC兩者價格何者為貴?)這要從量和成本來說,買多比較便宜,還有人工和材料成本,總和起來差不多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SMK開關每具一點五元,應屬合理之價格,原告請求二十八萬具SMK開關之損失為四十二萬元(1.5x280000=42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3被告丙○○另抗辯:原告之倉庫係一木造之違建,建造時又未留防火巷道,以致被告丙○○施工之火花會掉落至倉庫之屋頂引起火災,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其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原告之倉庫縱為木造之違建,又未留防火巷,但此並不當然會發生火災,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焊接施工之火花掉落原告倉庫屋頂所致,原告本無防止火花掉落其屋頂之義務,自不能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4綜上,原告就SMK與AKC開關之損失,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加上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應否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戊○○執行焊接職務,是被告戊○○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戊○○則辯稱:伊以八萬五千元包工包料之總價,交由被告丙○○承攬興建,被告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如何施工,屬被告丙○○之專業技能與知識,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及其雇用之工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等語。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戊○○僅就遮雨棚施作之範圍、材質、高度有所指示,其餘並未再表示,此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遮雨棚如何搭建,鐵材如何焊接,則由被告丙○○指揮其餘黃丁旺等工人施作,此亦有工人黃丁旺、王富正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程在一旁監督工程之進行,其僅是偶而上去屋頂看一下,當日下午一時許已經開始施工,其仍外出辦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戊○○並不指揮監督施工之進行,其與被告丙○○間之關係,應為承攬,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定作系爭遮雨棚之建築結構,係以支架鐵條直接嵌附石造圍牆,而其所架構之支架鐵條更是突出於石材圍牆外,並非採退縮型式施作,故被告丙○○進行焊接時,火花勢必往原告屋舍掉落,該建材極有可能掉落鄰接房舍或傷及路過行人,此種搭蓋法,隱存高度危險性,又施工期間被告戊○○曾上樓查看施工情形,有看到有火花產生,但並未採取防範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故被告戊○○對於系爭遮雨棚之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被告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負定作人之侵權責任。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戊○○為擴充一己生活空間,選定此種結構不安全之搭建方式,又未於施作時做好防護措施,縱容施工危險,終至原告房屋燒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戊○○要負侵權責任,其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在頂樓搭建遮雨棚,必須將鐵柱固定於頂樓四週之圍牆上,應為一般遮雨棚之設置方式,原告雖提出「退縮式」遮雨棚之照片,主張被告戊○○應採此種方式避免火花掉落鄰宅,其未採行,即係定作有過失,然查原告所謂「退縮式」之搭建方式,亦僅係遮雨棚正面退縮,即雨棚未遮蓋全部之頂樓面積,然其鐵柱仍必須憑藉兩側及後面之圍牆固定支撐,否則無法搭起棚架,是縱採原告所謂「退縮式」之搭建方式,仍有因焊接產生火花掉落鄰宅之可能,是重點在於如何於焊接施工時防範火花掉落鄰宅引起火災,是將鐵柱固定在頂樓四週之圍牆,為一般搭建遮雨棚之方式,尚難認為被告戊○○之定作有過失。又焊接施工係由被告丙○○指揮,則如何防止火花掉落鄰宅發生火災,亦屬被告丙○○施工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戊○○對於施工並不負責指示,自不能以被告戊○○有看到有火花產生,但並未採取防範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即認為其指示有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經查: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範對象係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係針對施工單位,第七十七條係針對建築工程完竣後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自難謂被告戊○○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戊○○部分,主張應與被告丙○○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