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佳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段桓律師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十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二0巷二七弄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於大陸收取原告之公司貨款,有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港幣之支票四紙,計十四萬元之港幣。被告回台後遲遲未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僅就支票部分達成和解,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部分,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五百四十一條及二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託收貨款及負擔遲延利息。

(二)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託,而攜回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各為港幣參萬伍仟元之支票四紙,按:

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初,被告之兄蔣明遠在大陸車禍住院,當時甲○○剛好在大陸,故對其情況知之甚詳。甲○○返台後,被告為瞭解其兄之情形,乃電詢甲○○,並表示擬於近日前往大陸。甲○○手上剛好有陳曉交付之四紙支票要更換,且陳曉要給付原告一筆貨款。甲○○乃於同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左右至被告家中,將四紙須更換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轉交陳曉,並委託被告自陳曉處收取二十五萬港幣現鈔及四紙支票。甲○○並電話通知陳曉,陳曉才把上開現鈔及港幣交付予被告。有關上情,此有陳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之證明書(見證十二)可稽。上開證明書一式四份,由原告、陳曉各執乙份,另兩份則已呈報海協會、海基會備查在案。

㈡被告返台後遲遲不還款,八十六年十月初原告之負責人甲○○、股東張清堯乃與被告相約商談賠償事宜,此有錄音帶以及譯文可證。據錄音帶內容可知:

1、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託收款,並以本人身份出面協調,而非代表兄蔣明遠,例如:

①「蔣(被告):那一天我大概是陳曉應該二十六號,算一下日子,禮拜五。……那天禮拜五我從廣州出來,我本來沒有預計要幫他帶錢,我禮拜一去他(指陳曉)說要給我錢帶,一直都沒有給我,……。」(證十五第一頁)、「蔣:我說住富林,……他進去就開始數錢,總共二十五疊,大概數了十疊,沒錯大概十疊,我說不用數了,隨便抽一疊應該是沒有錯,都是一萬一萬……。」(證十五第二頁)。

②「蔣:……那個陳曉的確是把錢交給我,確實數了十疊,另外十五疊沒有數,……」(見證十五第四頁)。

③「陳(鎗耀):所以今天我們二人代表公司來,你回去想一下,好讓你自己回去想一下,你想想好讓我們做個參考,你認為怎麼做比較好,……」、「蔣:目前在我的財務狀況下,不讓我家裡人知道,不讓我老婆知道情況之下,目前只想做,假如讓老婆知道這個事情的話,從我本身財務來處理的話,我想才不會延伸其他的問題出來,第一神經病沒事幫人家帶什麼錢,……我老婆知道的話,她拿房子去抵押也要把錢還給你們,……」(證十五第四頁)。

④「蔣:還是公司先把貨賣給他(蔣的哥哥),他把錢先墊你們;……」「蔣:幫你們帶錢第幾次了,三次還是四次。陳:第三次了,……」(證十五第五頁)。

⑤「陳:實在是,偏偏這次金額比較多。蔣:上次是多少錢。陳:大概是七、八萬港幣,還有支票。蔣:七萬多。……」(證十五第九頁)。

2、被告係基於甲○○其兄蔣明遠之朋友關係,而接受原告之委任,此際委任人仍為原告,而非蔣明遠。「陳:我想大家比較熟了,要是別人我們都不敢讓他帶。蔣:我今天完全是衝著我哥哥,……如果你們不是我哥哥的朋友。……」(證十五第七頁)。

㈢八十六年十月初兩造商談損害賠償事宜,股東張清堯亦在現場,可以為之作證。

㈣陳曉於證明書所陳述之事實,與前揭對話錄音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所言為真。

(三)被告辯稱係受兄蔣明遠之委託而向陳曉收款云云,惟查:

㈠依陳曉之證明書以及前揭對話錄音之內容可知,被告之諸多辯詞並不實在。

㈡按被告攜回之款項,係陳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被告所明知,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頁之陳述:『九月二十六日回程時赴醫院探視吾兄,此時陳洪玉(即陳曉)欲將港幣貳拾伍萬元及支票壹張(港幣三萬伍仟元九月三十日到期)(實際上為支票四張)交我帶回台灣……本人即問陳:「進口貨物單據、或其他往來憑證,複本或影本均可。」陳答:「我公司和台灣佳群公司往來,從來有任何憑證,反正是貨款就對了。」』可稽。按被告向陳曉收取的係原告之貨款,其委託人自為原告公司,而且依常理,陳曉若未經甲○○之指示,怎可能將鉅額款項交付予毫無關係之被告。被告稱受兄蔣明遠委託,卻又從未言明蔣明遠基於何種權限有權委任,更何況蔣明遠僅在大陸代銷原告產品,並不參與原告業務之經營,並不知悉陳曉與原告間之事,故足證被告確受原告所委任。」

㈢被告未透過陳曉或其兄蔣明遠,而直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賠償事宜,顯以當事人自居,難謂係受兄蔣明遠委託,此有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復查八十六年九月被告擅自將受託帶回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元港幣之支票存入其設於香港之帳戶。八十六年十月初,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經雙方協議以三點七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五百元(35,000×3.7=129,500) 。被告乃於十月四日匯款予原告之為賠償,此有被告之匯款證明可稽。故被告實係受原告之委託收款。

(四)被告於存證信函(見證二)中辯稱於二十五萬元港幣被竊後,其兄蔣明遠稱會與原告協商,且在八十六年年底指示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拾捌萬伍仟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言不實,按:

㈠依前揭被告與甲○○對話:「陳:…之前那伍萬塊,你這次有沒有辦法先籌那五萬塊,月底方面可能需要用錢,…」、「陳:…當初想這港幣伍萬塊你要先處理,…蔣:現在我有我的困難,在月底我給你伍萬塊港幣的錢,可能我有困難。」可知,被告之前尚積欠原告港幣五萬元。被告欠原告錢之原因在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第二次委託被告自大陸攜回港幣五萬元,惟遭被告侵占。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即自承七月有受委任帶錢乙事,惟否認受原告所委託。惟與前情相核,足認兩造間確存有多次帶錢之事。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初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仍無力還款。經雙方事後協議,港幣五萬元以三點七匯率換算為十八萬五千元(50,000× 3.7=185,000),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簽發票金額共計為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

㈢被告返還之款項只有港幣五萬元,而遭竊之款項卻高達港幣二十五萬元,二者金額相差懸殊,故難謂被告或其兄蔣明遠係以此款項填補原告九月之損失。故被告所為之辯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受原告要求始將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存入香港帳戶,並非侵占云云,惟查:

㈠港幣支票得於台灣提示,原告其他客戶交付之港幣支票均於台灣提示(見證十),根本不可能特別要求被告將前開支票存入其香港帳戶。

㈡被告辯稱若其有意侵占,為何未偽稱一併遭竊云云,惟查銀行給付票款,均有提示人資料,苟偽稱支票遭竊,而予以提示,被告犯行終將曝光。

㈢兩造協商被告挪用支票賠償事宜時,原告股東張清堯亦在現場可以為之作證。

(六)被告辯稱甲○○於報案時謂被告受甲○○之友託付,後於律師存證信函又稱受原告公司所託,二者前後矛盾云云,惟查甲○○非學法之人,僅就陳曉交款乙事觀之,並無能力判斷具體之法律關係。

(七)被告辯稱貨款遭竊之說法,並不實在,且應為卸責之辭:

㈠遭竊之港幣現金,折合一百萬元,如此鉅款遭竊,被告卻未報請相關單位處理,顯與事理有違。

㈡被告遭竊後之處理態度異於常情。被告受原告之託收回款項,若真遭竊,衡諸常理,當心急如焚,立刻告知原告,惟被告返台後不僅未主動通知原告,直至原告連繫被告,被告方告知遭竊乙事。

㈢被告對於遭竊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於存證信函上稱:「抵港後發覺被竊」(見證二),然於刑事偵查庭中卻稱:「於大陸深圳出關至九龍塘時,攜帶前開港幣之腰包遭不詳人士以利刃割破」(見證三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二、三行)。按鉅額款項被竊,屬於重大事件,惟被告對於發覺時點卻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足證遭竊乙事為偽。

㈣被告已非第一次侵占原告之貨款,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第二次委託被告自大陸攜回港幣五萬元,惟遭被告侵占,經雙方協商(見證十一對話錄音第九頁),被告仍無力還款。雙方事後協議,被告方於年底十二月返還。

(八)縱謂系爭貨款確為遭竊,惟被告怠於與處理自己事務或一般人處理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故被告仍應返還前開託收貨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㈠被告受原告委任收取款項,依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有交還收取款項之義務。今遲延未為,原告有權請求。

㈡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又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此種受任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除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此均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見解(見證十三)可參。司法院九年統字第一三三三號解釋亦謂:「代人領款被劫,應否賠償,須查明是否出於不可抗力。」(見證十三)。

㈢被告於存證信函上稱,係將現款二十五萬港幣置放於腰包被竊(見證二),惟如此鉅額款項,被告未審慎保管卻置於腰包,顯已怠於與處理自己事務或與一般人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參酌前揭民法及實務上之見解,被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迄今未就貨款之損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加以舉證證明,故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於民法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若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應就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至於瑕疵如係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因屬債務人免責要件,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一九八九號判決要旨見解(見證十四)可參。遲延損害賠償事件,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亦應就損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今原告已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加以證明,被告又自承未將託收之貨款交付予原告,被告雖仍辯稱非受原告委任及遭竊,迄今又尚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加以證明,故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十)退萬步言之, 鈞院若認被告非受原告委託,原告亦有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者,要給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第三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亦認「甲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陳曉將二十五萬港幣託交被告帶回台灣交予原告一事,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港幣二十五萬元。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利他契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不成立,惟按「…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查陳曉將貨款交予被告後,隨即電覆原告,況陳曉並未與被告協議變更或撤銷利他契約,按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十一)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迄今未將現鈔港幣二十五萬元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爰依起訴時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見證四)計算前開現鈔價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又原告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利息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一併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民事答辯意旨狀所載(如附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偵查案卷。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大陸收取原告之公司貨款,有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港幣之支票四紙,計十四萬元之港幣。被告回台後遲遲未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僅就支票部分達成和解,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部分,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五百四十一條及二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託收貨款及負擔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兄蔣明遠之委託而向陳曉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大陸收取原告之公司貨款,有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港幣之支票四紙,計十四萬元之港幣。被告回台後遲遲未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僅就支票部分達成和解,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部分,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大陸人士陳曉出具之證明書、提示港幣支票資料、錄音帶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大陸地區收取大陸人士陳曉所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港幣之支票四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五百四十一條及二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託收貨款及負擔遲延利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委任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究為何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被告住處委託其至大陸向大陸人士收取原告之公司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主張屬實,且大陸人士陳曉出具之證明書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惟該公證書僅證明該證明書確係大陸人士陳曉所簽名,至證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股東張清堯商討還款之事,被告並表明願以個人財產償還云云,惟仍無法證明係原告委託其至大陸向大陸人士收取原告之公司貨款,況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告訴被告涉嫌侵占,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偵查案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張清堯,惟因證人係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間自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期公正,且未親自見聞原告委託被告之經過,自無傳喚訊問之必要。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及大陸人士陳曉所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並以大陸人士陳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該公證書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惟僅能證明係大陸人士陳曉所簽名,至證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或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八、五百四十一條及二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託收貨款及負擔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