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易富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易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二點七五計算(現為年息十點三五五),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遲繳本息,已屬違約,雖事後陸續有匯款至其本人扣款帳戶以圖補繳,惟原告僅自其帳戶扣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其後被告仍遲繳本息,原告即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未再自其匯入前開帳戶款項扣繳本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遲繳本息,但有設法補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並有再匯款九萬元供原告扣繳本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二點七五計算(現為年息十點三五五),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雖遲繳本息,但有設法補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並有再匯款九萬元供原告扣繳本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有補繳遲延給付之本息云云,然其既有遲延違約情事,原告本可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拒其補繳執,是所辯尚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