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聯榮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 市漢來大飯店之漢來別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並依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開工後依合約 第四條約定,每月請款依進度計價給付。原告已施工完成,且經漢來大飯店驗收 在案。詎料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元之工程款,所餘工程款及追加工 程款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元卻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該工程已經驗收,並經業主使用當中,業 主與被告間之工程款亦已付清。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㈡漢來別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收款明細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部分須議價,且本約工程,有部分沒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雖 已施作,但業主尚未將全部款項給付被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高雄市漢來大飯店之漢來別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並依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 五百三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開工後依合約第四條約 定,每月請款依進度計價給付。原告已施工完成,且經漢來大飯店驗收在案。詎 料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元之工程款,所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一百九十四萬元卻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部分須議價,且本約工 程,有部分沒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雖已施作,但業主尚未將全部款項給付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漢來別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收款明 細表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漢來大飯店之漢來別館新 建空調設備工程及追加工程,及該工程業經業主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 並使用中,而其尚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如未尚完工,則被告之定作人漢來飯店豈可能驗 收通過並使用中,是被告所辯,未能舉證以實之,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