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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邦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耳機插座及連結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金額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耳機插座及連結器,四月間復購入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之前開貨物,五月間購入九千四百元前開貨物,惟均未給付貨款,共計積欠貨款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驗收單影本十六紙、請款單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收單影本十六紙、請款單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憑。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

~B書記官 丘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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