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 原告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被告
- 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三巷二弄五號三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崩山九號
- 被告
-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五九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四之一號九樓
-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六巷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舜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通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另以裁定駁回)、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名舜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㈡被告通成公司及丙○○之受僱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
㈢被告原統公司之受僱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保險公司要處理,原告不同意,現在時效已經消滅,而且乙○○撞毀的東西沒有這麼多。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被告有去派出所備案,說保險公司要理賠,事隔四年多,不知道為何原告還為請求,被告主張時間已經過太久。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是原統公司說要賠償,被告不知道原統公司沒有賠償,且已經過三年多了。
戊、被告乙○○、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被告乙○○、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原統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原統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舜公司之受僱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被告通成公司及丙○○之受僱人甲○○則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另被告原統公司之受僱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名舜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甲○○、丙○○應與通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原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本件對乙○○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名舜公司、甲○○、丁○○則以:原告本件請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太久,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甲○○、丁○○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五年二月、七月及八月間。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茲被告名舜公司、甲○○、丁○○既已依法提出抗辯,衡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對其等之請求自難准許。而被告原統公司及丙○○雖均未到庭為時效之抗辯,然其等分為丁○○、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等之受雇人丁○○、甲○○因本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固應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就其等內部關係言,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分擔部份,受僱人丁○○、甲○○向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免其責任,如認後其等之僱用人原統公司、丙○○仍應負責,則僱用人原統公司、丙○○人向原告清償後,即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受僱人丁○○、甲○○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本件對原統公司及丙○○之請求,亦應認無理由(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名舜公司、丙○○、原統公司、甲○○、丁○○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