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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庚○○、己○○

  • 原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被告
    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三巷二弄五號三 甲○○      住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崩山九號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六巷五號三樓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五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四之一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舜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通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另以裁定駁回)、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 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名舜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三民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 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㈡被告通成公司及丙○○之受僱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與環河南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 復費用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 ㈢被告原統公司之受僱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 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四千 六百九十八元。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當時保險公司要處理,原告不同意,現在時效已經消滅,而且乙○○撞毀的東西 沒有這麼多。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當時被告有去派出所備案,說保險公司要理賠,事隔四年多,不知道為何原告還 為請求,被告主張時間已經過太久。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當時是原統公司說要賠償,被告不知道原統公司沒有賠償,且已經過三年多了。 戊、被告乙○○、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 被告乙○○、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原統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原統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舜公司之受僱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 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被告通成公司及丙○○之受僱人甲○○則於八十 五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駕駛車輛撞損原告所管理 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另被告原統公司 之受僱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口,駕駛車 輛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名舜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甲○○、丙○○應與通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原統公司、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本件對乙○○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名舜公司、甲○○、丁○○則以:原告本件請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太久, 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甲○○、丁○○侵權 行為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五年二月、七月及八月間。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茲被告 名舜公司、甲○○、丁○○既已依法提出抗辯,衡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對其等 之請求自難准許。而被告原統公司及丙○○雖均未到庭為時效之抗辯,然其等分 為丁○○、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等之受雇 人丁○○、甲○○因本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固應分別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就其等內部關係言,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並無分擔部份,受僱人丁○○、甲○○向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免其責任,如認後其 等之僱用人原統公司、丙○○仍應負責,則僱用人原統公司、丙○○人向原告清 償後,即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受僱人丁○○、甲○○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本件對原統公司及丙○○之 請求,亦應認無理由(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名舜公司、丙○○、原統公司、甲○ ○、丁○○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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