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 原告
- 台北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通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台北縣警察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信樺
~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