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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通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台北縣警察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信樺

~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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