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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
得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一號三樓
被告
榮榮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0號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布料,並已領受全部貨品無誤,但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統一發票七紙、折讓單二紙、支票六紙可證。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紙、折讓單二紙、支票六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七紙、折讓單二紙、支票六紙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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