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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癸○○○
  • 被告
    子○○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安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辛○○ 壬○○ 戊○○ 丁○○ 庚○○○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六三萬五千八百 三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依附表一所示 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五巷一弄二號房屋之損害及附表二 所示修復方式修復,並自修復之日起至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 元整。 二、陳述: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五巷一弄二號房屋,民國八十 七年間因相鄰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廿五-一、廿五-二、廿五-十 五、廿二-二一六、廿二-三五六、廿二-三五七、廿二-三五八、廿二-三 五九地號被告徐木秘撬、辛○○、壬○○、戊○○、丁○○、庚○○○等人所 有土地,由安讚建設有限公司起造,被告子○○設計監造,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承造之「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興建工程(建號:北縣八三中建 字第一00三號),而原告前揭房屋則不斷出現多處損害,且日趨嚴重,經原 告質疑向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陳情,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 四日召集起造人即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及原告協調達成結論,由爭議雙方協 調鑑定單位,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原告以存證信 函提供三處鑑定單位供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擇一函覆共同辦理申請鑑定,被告安 讚建設有限公卻未經原告同意逕另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且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對原告房屋之損害相應不理,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九二一 」地震後原告發現原有損壞有繼續擴大之情形,為免居住安全堪慮,爰於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第二階段評估報告,為此原告特委 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就上開所有損害回復原狀,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㈡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之爭點所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房屋發生如附表 一(計五十九項)所示損害,是否為被告等興建「綠大郡」所造成?②本件原 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③原告之房屋受損,需回復原狀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房屋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原因為被告等興建之「綠大郡」施工造 成之鄰損事件。①本件原告房屋受損之成因依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自行委請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參原証四號)第八項鑑定結果已載明「由標的物 的外牆裂損情況勘察結果研判申請人(即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 程之施工與本案標的物之損壞有關」。②再依鈞院再次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以九十一年鑑字第一○四二號鑑定報告書函覆在卷,有關原告房屋發 生如附表一(計五十九項)所示損害之原因,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依據上述測量結果得知,標的物有向工地方向偏移現象,再配合勘察標的物 損壞狀況等,可研判標的物的損壞與被告工地之施工應有關聯」由上開鑑定結 果再一次証明原告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造成之原因確係被告工地施工所 造成,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③又依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自行委請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損壞現況各樓層多為「外牆裂縫」 「門框、窗框變形」「地坪隆起」「地坪破損裂縫」「天花板裂縫」及「建物 架構偏移(六公分)」之損壞,而據台灣省土木技術師公會第二階段評估報告 亦同有「門柱裂縫」「地坪界面間隙」「地坪下陷」「地磚鼓漲」「版牆裂縫 」併有「柱損害程度中等」、「建築物沈陷深度中等」等情形由上開特殊損害 情形可證絕非被告空言之房屋老舊所造成。 ㈣被告雖質疑於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建物發生沈陷及裂損是否仍與被告興建房屋 有關云云,然查:①依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參原證 四)對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參原證七)結果可知:⒈原證四損壞現 狀第十七、廿二、卅一、卅二、四十四、四十九項與原證七有關「地坪破損裂 縫」「地坪隆起」均有相同之損害,故原證七第二、三、四項損害結果「即地 坪破損裂」「地坪隆起」自與九二一地震無關,而係早已存在於原證四。⒉原 證四損壞現狀第十四項外牆裂縫尺寸約一八○公分、寬○.五公分(參所附照 片編號第十四),此即原證七所列損壞情形第一項「一樓入口右側門柱裂縫長 約一九○公分、寬一-三公釐」,換言之,原證七報告所指「柱損害程度中等 」早於原證四時即已存在並非出於九二一地震所致。⒊「建築物整體架構偏移 」此為原證四鑑定報告中已指明(但未為修復估價)(參原證四第十二頁:偏 移六公分),是此結構之損害早已在於原證四報告中非九二一地震影響。⒋再 原證七所列損壞情形共六項,依 鈞院前委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上開修 復均包含於「建物整體架構偏移」「柱損害程度中等」及「建物沈陷深度中等 」之中並未再以估價(參該鑑定報告第廿五頁)。⒌是以被告今以原證七報告 損害情形六項為原證四中所無,顯然未詳細比對所為之結果,致誤認此為九二 一地震後始有,則其主張「於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建物發生沈陷及裂損情形是否 仍與被告興建房屋有關」云云,顯然模糊本案之事實。②更甚者,早於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被告自行委請之鑑定單位於鑑定結果第二項中即載明「按水平、垂 直測量成果,標的物整體架構已稍微偏移現象....如未受特殊外力在正常 使用下,研判標的物尚無安全之虞,惟損壞部份應參考第九項建議事項所述予 以修復」(參原證四),換言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報告即已指出原告房屋 之整體架構已因被告鄰損事件而有偏移現象,若未修復且受特殊外力即有安全 之顧慮,詎被告自始至終置之不理未予回復損害,任令原告房屋無法承受特殊 外力(參原證五、六),則果真嗣後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房屋現狀之部份損壞 如建築物沈陷程度中等(假設語)亦與被告前揭鄰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仍難辭其咎。 ㈤被告另以原告於原二樓房屋加蓋違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①本件系爭房屋均為合法建物,此有卷附原證十一之所有權狀可稽(三樓 部份係嗣後與左右鄰舍合併合法興建,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並有建照及使照) ,被告誤認三樓部份為違建並主張上開損害是否係因三樓違建所造成,容有誤 會。②次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八四年施工前未做標的物現況 鑑定拍照,記錄標的物瑕疵狀況,縱使施工前標的物即有瑕疵,但在目前欠缺 瑕疵証據下要訂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乃有其難處,只得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 之鑑定手冊規定處理,何況被告施工前不按台北縣政府規定處理方式作現況鑑 定錯失保存証據之下,如今來追究房屋頂樓加蓋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欠公允」依 上開鑑定結論,被告主張原告房屋頂樓有輕鋼架加蓋造成裂損及擴大裂損與有 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廿八條亦訂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本案被告應證明原告之請求 權自可得行使時起而不行使已逾越二年。查「民法第一百廿八條,所謂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險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 不應進行,需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請求權消滅之十五年時效,以 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廿八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 匿系爭土地房屋,不列為和隆會社之財產致退夥結算時未能一併結算,在上訴 人根本不知和隆會社有此項資產之情形下,其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有此項資產時 起算始合法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八八五號判例所明示,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侵權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甲因被撞,腦神經毀敗,成無意識 力人,自無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根本無法行使權利,謂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車禍發生即損害發生時起算,似欠妥當,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算依法選任特別代理 人起算」,此有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八一)廳民字第○二六九九號函 覆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號見解可稽。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確實證明:原告知 有損害發生且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起(即無法律上之險礙)已逾二年不行使始 足當之。 ㈦被告所一再主張罹於時效者竟係:「綠大郡」房屋於何時興建地下工程,並以 斯時為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卻未證明斯時(即綠大郡地下工程施作時)原 告房屋是否已出現損害?且原告是否知有損害發生?又原告是否能知房屋之損 害即為綠大郡施工所造成而能知賠償義務人即為本件被告?準此,被告所稱原 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事實上,在縣政府協調下,被告安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鑑定原告房屋之損害與綠大郡之施工有關(參原證四),至此原 告始知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在多方要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未果 ,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出本件起訴並未有消滅時效問題。再者,依卷內 資料所示,原告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發函陳情系爭房屋遭「綠大郡」施 工造成本件鄰損事件,嗣後並陸續陳情台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被告均一再拖 延未予處理,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換言之,原告知 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時起至本件訴訟未逾二年,無時效完成問題。 ㈧更甚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一百廿九條訂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 月廿一日即已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就本件鄰損事件回復原狀(參原證八), 早在斯時時效即已中斷,且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視為不中斷情形,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前即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且,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委請徐光佑律師以八九恒德律字第一○一號函表明「本公司願依鑑定報告前 往修復」(參原證十二),則其「承認」本件鄰損回復原狀之意旨甚明,則時 效亦因此而中斷。 ㈨本件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始知房屋受有損害並經由鄰人彭成海告知綠大郡 之興建人為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名址,立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發函陳情系爭房屋「綠大郡」施工造成本件鄰損案件,此有鈞院向台北縣政府 函查之健造執照全卷資料可稽,且原告於陳情斯時尚不知承造人、監造人及地 主為何人,更不知其名址致未能對渠等發函主張,迄於本件起訴前始由台北縣 政府之協助下得知綠大郡之承造人為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被告子 ○○,合建之地主為己○○○等人;復以被告之工地主任丑○○於鈞院庭訊時 已證稱第一次至被告家中勘查係在第二次與台北縣政府之承辦人乙○○共同至 現場會堪協調之前一、二個月,而乙○○與丑○○及原告會堪協調之日期為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鄰損協調會堪會議記錄可稽 (參原證十四),故可證原告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函陳情,而起造人應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一、二個月始第一次至現址勘查,迄至本件起訴時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並未逾二年之時效。由上開歷程在在足徵,原告並無於「 知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之爭議。更遑論被 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損害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函「承認」, 又何來主張罹於時效?(參原證十二) ㈩至於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引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使字第B四四七 三號函(參被證二)稱工務局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北工建字第M七五 四四號函覆台端(即原告),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即已知本件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經細查鈞院調閱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卷證發現,所謂八 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北工建字第M七五四四號函係訴外人彭成海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廿一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鄰損案件,由台北縣政府以上開七五四四號函覆 彭成海,斯時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亦非陳情人,當然不可能回覆原告,此可由 函文之「受文者」及「行文單位」可稽(參原證十三),是被告援引台北縣政 府八八北工使字第B四四七三號函稱工務局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北工 建字第M七五四四號函覆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載。 本件原告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鈞院命鑑定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 鑑定金額計0000000元較為詳實、妥適而可採:被告於訴訟前且未經原 告同意自行委請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金額為三一七四二二元,不但 回復程序粗糙,且與鈞院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相差甚遠,既經 原告否認自不足採。次按,鈞院雖又另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第二次鑑定, 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原告房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及一樓左 側柱補強併租金補助共計五七六三六六元,而鈞院前次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就此部份之損害修後金額則為七○一三三八元,二者差距不大(註:原告自 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金額僅有三一七四二二元,顯然不可採)。惟對照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中第一次鑑定之中 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除詳列修復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外,更詳 實載明「修理方法」,較之第二次之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卻未就損害之 修復方法及程序詳予說明即直接估列金額,二鑑定報告應以第一次鑑定之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較為詳實可採,懇請鈞院酌參以為本件請求修復金額 之依據。況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中就「建物體架構偏離」「柱 損害達中等程度」「建物沉陷程中等」等三項估構損害以「無法辨別」為由未 予鑑定損害之金額。 上開三項結構損害均為台灣省土木教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害(參原証七) 。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房 屋確因被告之施工而有建物架構偏移達六公分之情事(參原証四第十二頁)。 更甚者,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次報告亦於鑑定事項第一項「原告房屋所發生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鑑定結果為「研 判標的物之損壞與被告之施工應有關連」,而附表一所示損害項目即包含「建 物體架構偏移」「柱損害達中等程度」「建物沉陷程度中等」,足証上開三項 損害均為被告施工所致。依第一次鑑定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履堪後就「建 物體架構偏移」「柱損害達中等程度」「建物沉陷深度中等」均詳細提出修理 方法及修理金額(參該鑑定報告第廿五頁),足証上開損害確實存在。尤有甚 者,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項即已載明「依據上開測量結果 得知,標的物有向工地偏移現象」,並依此研判標的物之損壞與被告工地之施 工應有關連(參鑑定報告第三頁),且鑑定人履堪時亦經原告導引確實親自房 屋基地沉陷之事實,惟其於鑑定金額時竟就「建物體架構偏移」「柱損害程度 達中等」「建物沉陷深度達中等」之損害現狀,以「無法辨別」為由未予鑑定 損害之金額,實令人不知所云,不敢苟同。 事實上,鈞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單位第三項為「請對照附表一及附表 二另以製作房屋裂損現況表,並鑑定修復費用為何?貴會另以製作之房屋裂損 狀況表應增裂備註欄載明各項損害各相當於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何項損害,如無 法辨別相當於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損害,並應加註無法辨別」,換言之 ,鈞院係命鑑定單位製作房屋裂損現況表並鑑定各項受損之修復費用,惟應製 作備註欄說明其所列之損害現狀及金額各相當於附表一與附表二之損害項目, 遇有無法歸屬相當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損害項目時,才於備註欄中加註「無法 辨別」;詎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列明損害應修復之工程項目包含結 構損害之「建物體架構偏離」「柱損害程度中等」「建物沉陷程度中等」,且 亦於備註欄載明相當於附表一之第51、52、53項,此固非無見,惟其竟於修復 之「數量」及「單價」載明「無法辨別」,而未予鑑定修復金額,足証上開鑑 定單位所列「無法辨別」顯然誤認鈞院之委任鑑定意旨,而漏未鑑定修復之金 額。 綜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一所示「建物體架構偏移」「柱損害達中等程 度」「建物沉陷中等」之損害金額以「無法辨別」為由未予鑑定,確有疑義, 應以鈞院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第一次鑑定之結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更 甚者,鈞院雖就上開質疑發函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結果略以:「二、 有關「柱損害程度達中等」:由現場勘察結果,再一樓入口左側柱有裂縫,其 餘各層柱樑構材並無明顯損害現象,故一樓入口左側柱以包碳纖維布作補強, 其費用估列在報告書中第四頁。三、「建築物體架構偏離」及「建物沉陷程序 中等」:經現場水平測量(參見報告書附件五)得知,標的物有向工地偏移現 象,但其程度屬輕微,所造成之相關損害,其修復費用已鑑估在鑑定報告書之 附件六中。」然查: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前鑑定報告就「建築物架構偏移」 「柱損害程度中等」「建物沉陷程度中等」結構損害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均載「 無法辨別」(鑑定報告附件六),而嗣後函覆內容卻以「程度輕微,乃所造成 之損害其修復費用已鑑估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中」二者互為矛盾。②次按, 函覆內容所稱「建築物架構偏移」及「建物沉陷程度中等」、「其程度屬輕微 」;惟系爭原告房屋牆壁以目視即已達視覺上之不平衡狀態,任何人入內即已 感受其結構損害,且廚房地基沉陷部份高低落差至為明顯,又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參原証七第八頁)中已載明「建築物沉陷深度『中等』」,則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認系爭房屋結構部份損害僅屬輕微,亦屬有誤。③再者檢視鑑定報告附 件六所示無論一樓、二樓、三樓之修復費用均未有任何相關結構損害修復之細 項,多單純為裂縫及油漆修補,則上開函覆資料認「建物架構偏移」及「建物 沉陷程度中等」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費用已鑑估在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云云 ,亦屬明顯矛盾。④為明,系爭房屋「建物架構偏移」「建物沉陷強度」並非 輕微,且就上開結構性損害有各別補強之必要,懇請鈞院至現場履堪即可明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有避重就輕不符現狀之情事,用供鈞院為損害修 復採取何鑑定單位報告之參考。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 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七九四條、第一八四條、第一 八五條及第一九一條均訂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 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 層以上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 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負連帶責任」「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單位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廿六條亦訂有明文;茲查本件「綠大郡」工程被告己 ○○○第六人為土地所有人,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及建物所有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則為承造人,被告子○○為「綠大郡」設計、監造之人,為 其所不爭執,則其自有監督承造人於承造時有關基地之開挖及建築物之施工不 得有損害鄰地地基或地上物之義務,因渠等之共同過失致造成本件鄰損事件, 依上開侵權行為及相鄰關係併建築法規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末查,「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仍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一四條訂有明文;茲查,本件損害 履經原告請求並經主管機關要求被告儘速協商處理(參原證五、六)且原告亦 已公開抗議多時(參原證九),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 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對所有損 害(尤其結構重大損害部分)提出施工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時程,並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到十時到場修復,被告亦未如期前往修繕(參原證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並賜判如先位之聲明自屬合法有據。退 萬步而言,縱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為不當(假設語),則被告仍應就附表一原 告房屋所受之損害依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二之修復方式修復,始得回復原狀, 原告一併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自屬正當;被告雖辯稱「加害人如何回復原狀, 受害人實無權置喙」云云,然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方式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方式,換言之,若非依附表二之修復方式為修復,實難謂已屬回 復原狀。準此,本件備位聲明自有必要表明被告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 復,否則如何能謂已「回復原狀」,判決亦勢將無從執行,備位訴之聲明更難 謂已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八七北工建 字第M八三0一號函、土城工業區郵局存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四號存證信函、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鑑定報告書、監察院(八八)院 台業貳字第八八0七0五二六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 北工使字第B四四七三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評估報告書、全英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恆德法律事務所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七五四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 證人徐千惠、彭成海。 乙、被告子○○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就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及屋頂所受損害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原告當應就其是系爭房屋所有人一事提出相當舉 證,否則其訴自無根據民法第七九四條、第一九一條乃規範土地所有人及工作 物所有人之應負賠償責任相關事項,惟答辯人既非是土地所有人或工作物所有 人,自與上揭法條揭櫫意旨無關。 ㈡答辯人雖是本件「綠大郡」建物興建工程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二 十六條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須對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但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僅敘明「申請人建築工程 之施工與本案標的物之損壞有關」,而未言及結構或專業工程與系爭房屋所受 損害間有何牽連關係,足見答辯人無庸負起任何責任,故原告亦應就系爭房屋 所受損害與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自不待 明諭,復查依原告起訴狀觀之,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其基礎,依法其應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興建房 屋之行為」間,「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即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以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即被告等人應於何等範圍內 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舉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伊依民法第一九一 條之規定對同案其他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非本件「綠大郡集合住宅」 之基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即無適用民法第一九一條規定之餘地,就因果關係自 應由原告而非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觀之,其內 載有「因申請人(即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讚建設公司)建築工 地開工前並未就本案標的物(即原告所有房屋)實施﹃現況鑑定﹄,故會勘時 ,無從比對動工前之原有狀況。」及「除能研判非為工程施工影響者外,所有 新舊裂損一律併計」等文字(被證一,鑑定報告節本),則原告房屋所受損害 於被告等人興建房屋之前是否不存在該等損害是否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房屋 行為所致本非全然無疑至於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雖另載有「由標的 物的外牆裂縫現況勘察結果,研判申請人建築工程之施工與本案標的物之損害 有關」云云,惟此部份既為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者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併為陳明。 ㈣再查比對卷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報告書」及「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三者,可知三者所記載之損害項目本存有若干程度之差 異(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於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實施鑑定之際, 尚不存在如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報告內所記載,「一樓入口左側門柱裂縫」等六 項損害,另於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實施鑑定之前,亦不存在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所載,「右邊外牆裂縫」、「一樓客廳地坪短裂縫」、「一樓 臥室外地坪裂縫及細裂紋」及「二樓廁所牆面及屋頂水痕」等項損害,則該等 損害可否歸責於被告,顯有疑問。更何況於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兩者鑑 定時間之間,曾經發生台北地區震度達四級以上之集集大地震,則土木技師公 會評估報告中所載六項損害究係因該次地震而產生,抑或因被告等人興建大樓 之行為所致,顯有疑問。依地震之前所作成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並未」 記載該等損害觀之,此等損害顯與被告等人興建大樓之行為並無關連,原告請 求賠償此部份損害自無理由 ㈤另查原告房屋係興建於民國六十二年,至今已有「三十餘年」之久,則因原告 房屋興建已久,房屋出現裂損、滲水、掉漆等情形,本屬理所當然,不得因此 遽謂被告必須對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更何況原告請求修復賠償 之表列五十九項損害中,有多項係屬於「牆壁或天花板滲水牆面漆剝落」之 情形,衡情房屋出現滲水或牆面漆剝落情形之原因甚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此等情形之發生,多係由於房屋本身有漏水情形,或興建時施工不良,導致牆 壁之中水分並未完全乾燥所致,與房屋隔鄰是否興建房屋無關原告空言此部 份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自無足採。退一步言,縱認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再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興建「綠大郡」集合住宅,而於興建過程之 中導致比鄰之原告房屋受有多處損害云云,惟查:依一般建築界之經驗法則, 施工鄰損事件泰半係因為「施工開挖地基」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導致工地附 近之其他房屋受有損害故鄰房毀損情形一般均發生於「基礎施工完成之前」 ,合先敘明。惟查依前開「綠大郡」集合住宅之建築執照所載,「綠大郡」集 合住宅基礎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前」勘驗完畢(參照被證二,建築 執照上載有「地下三層」係於「基礎工程勘驗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 進行勘驗即明;如鈞院認有必要,亦可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此事);而依 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之規定(附件二)觀之,「基礎工程」 應於「基礎配筋完畢,澆製混凝土前」進行勘驗,此時已在地基完成開挖之後 則依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安 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房屋之損害回復原狀(詳原證八),足證原告之請求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自有理由。再退步言,縱認(假設)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 ㈦查依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及頂樓分別需耗資新台 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卅二萬零六 百三十元及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始能全部回復原狀,另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基 礎補強則分別需耗資六十萬五千五百元及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惟查:依被告安 讚建設公司先前委託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及頂 樓修復分別僅需六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十七萬二千三百 二十五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較建築 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分別高出二至四倍不等,則建築技術學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 是否相當?有無必要?均有疑問。況依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中載有:「 本鑑估表單價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委員會建築物修復 鑑估費用單價表﹄編列」觀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金額自屬較為客觀可信,反 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意見則全未說明其認定之修復費用如何計算修復步 驟如何決定,原告遽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擴張其請求之範圍,亦屬無據 ㈧復查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中之損害項目與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並非完全相符,且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中所載之「損害項目」非必全因 被告興建房屋而產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之內容為 請求,顯無理由。 ㈨查依一般營建業之經驗法則,施工鄰損事件之發生,泰半由於「施工開挖地基 」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導致工地附近之其他房屋受有損害。故鄰房毀損情形 一般均發生於「地下層施工完成之前」;而依被告監造之「綠大郡」集合住宅 之建築執照觀之,該建物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前」完成基礎工程,原告 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兩 年之消滅時效,前已述及。退萬步言,縱認(假設)原告房屋之損害並非在「 綠大郡」開挖地基之過程中發生,惟依「綠大郡」之建築執照(詳前呈被證二 )中載有「屋頂勘驗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觀之,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廿日 ,「綠大郡」集合住宅進行屋頂工程勘驗之際,前開興建工程早已達到「完成 屋頂配筋」之程度(前呈附件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參照),亦即其時被告擔任監造人之綠大郡集合住宅已完成全部結構工程,則 縱使原告房屋受損係因被告等人施作工程所致(純屬假設),惟於屋頂勘驗後 ,已無可能因工程之進行而導致鄰房受損(蓋屋頂完成勘驗後,僅餘粉刷、貼 磁磚等收尾工程,衡情已無導致鄰房發生龜裂、漏水之可能性),故若原告房 屋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工程進行有關,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即已發 生房屋受損之情形,始符常情。原告既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空言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㈩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不應以「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定之時」為準:復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 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依 原告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表所記載之各項損害情形觀 之,其損害情形並非不易得知;亦即,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綠大郡」完成 結構工程之前,原告應已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內復自承 伊先後曾多方陳情,主張被告等人興建房屋至其房屋受損等語,足證於原告主 觀認識上,早已將被告等人興建房屋認為係其房屋受損之原因,故原告對於本 件當中孰為賠償義務人一節,亦早已知悉無疑。準此,依前引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之意旨觀之,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起算點應係「原告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之時」,至於建築師公會何時始就原 告所有房屋作成鑑定報告,則與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建造執照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己○○○、辛○○、壬○○、徐邱 美雪、戊○○、丁○○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五巷一弄二號房屋, 因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高田承造之綠大郡房屋新建工程,施工不 慎致原告前揭房屋出現多處損害,因而具狀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則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房屋所受損害係 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即於本案中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裂損具有可歸 責性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係建於六十二年,迄今已二 十餘年,為老舊建築物,本身因年久難免出現裂損情事,則裂損原因為何,亦 即被告等就原告房屋等就原告房屋之裂損是否有可歸責性,依法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報告,研判 為建築工程之施工與本案標的物之損壞有關,惟其未區別新舊裂痕,該鑑定報 告有失偏頗,何況該鑑定報告係認「由標的物外牆裂損情況勘察」,則充其量 就房屋外牆裂縫,可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其餘部分 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 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 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得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然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應係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然原告 竟先位請求金錢賠償,自難謂有據,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法即應予駁回。何況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全部修復 費用計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益見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再查民法就 損害賠償既係由加害人負責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加害人如何回復原狀,受害人 實無權置喙,基此本件縱認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有 過失,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亦係由被告二負責修復,原告於起訴狀附表所列修 復方式,依法實難拘束被告二公司,原告修復方式之請求,實難謂有據,就此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己○○○、辛○○、壬○○、徐邱美雪、戊○○、丁○○等六人,僅 係提供土地與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再由被告安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基此,被告等六人並未參與工地之施工, 縱認原告房屋之損害係因施工不慎造成,究與被告等六人無關,而原告復未證 明就其房屋所受損害,被告等六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事,舉證證明, 自難令被告等六人,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 ㈣按本件原告房屋固有諸多裂損,然縱認係承造人即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施工 不慎造成,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建築物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斷無可能再發生 鄰損事件,此為社會之一般通念,而系爭建物結構體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全部施作完成,並報驗通過,有建造執照可稽。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裂損之鑑定報告,其裂損情形不可謂不嚴重,基此於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完 成結構體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後,原告豈會不知裂損情形?卻遲至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始知情,而發函請求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高田營造有限公司賠 償,衡情自值令人懷疑原告主張之真實。何況,原告是否知曉房屋裂損,為其 內心之認知,外人實無法明確證明,若強欲被告等證明此原告內心之認知,實 有強人所難之不公平處,是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 將舉證責任重新作一公平合理分配,而認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始知曉房屋之裂損情形,否則自應逕認於結構體完工報驗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原告即應知曉裂損情形,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顯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㈤再查原告所聲請送鑑定之鑑定人江九思建築師,其於鑑定前曾受任原告代為撰 文向台北縣政府陳情鄰損事件,則鑑定人於鑑定前既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立 場難期公允,本件裂損情形,實有再另行委任鑑定之必要。續查本件土地即皮 告己○○○等六人,係與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合建,而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 亦係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且承造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亦係由安讚建設有限公司 委任,與被告己○○○等六人並無任何關係,地主實無對承造人有何監督或義 務可言。此見前揭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興建房屋過程中,如有任何危 險負擔及損害賠償,或因建屋而延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 司負完全責任,據此就本件原告之裂損,難認地主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再 者,本件建物係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所開掘土地,建築 房屋,並非地主己○○○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房屋,有如上述,且原告之受損 亦非被告己○○○等六人造意或幫助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高田營造有限公 司所造成,則被告己○○○等六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 系爭建物起造人既為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則建物建造完成,安讚建設有限 公司未依與地主之合建契約移轉應分配房屋予地主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均係 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己○○○等六人,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七 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 求地主己○○○等六人與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供估價表一件、公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丑○○。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五巷一弄二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八十七年間因相鄰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廿 五-一、廿五-二、廿五-十五、廿二-二一六、廿二-三五六、廿二-三五七 、廿二-三五八、廿二-三五九地號被告徐木秘撬、辛○○、壬○○、戊○○、 丁○○、庚○○○等人所有土地,由安讚建設有限公司起造,被告子○○設計監 造,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興建工程( 建號:北縣八三中建字第一00三號),而不斷出現多處損害,且日趨嚴重,計 須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始能回復原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與 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損害與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又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僅為三十一萬 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云云,被告子○○另以:原告未 能證明「綠大郡」之結構或專業工程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間有何牽連關係,且未 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己○○○、辛○○、壬○○、 徐邱美雪、戊○○、丁○○另以:渠等雖係土地所有人,並與被告安讚建設有限 公司合建綠大郡,惟起造人係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且承造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係 由安讚建設有限公司委任,與渠等並無任何關係,地主實無對承造人有何監督或 義務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廿五-一、廿五-二、廿五-十五、 廿二-二一六、廿二-三五六、廿二-三五七、廿二-三五八、廿二-三五九地 號土地係被告徐木秘撬、辛○○、壬○○、戊○○、丁○○、庚○○○等六人所 有,前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在其上合建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 建物,由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子○○設計監造,被告高田營 造有限公司承造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被告施工建築「綠大郡」房屋受有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九一鑑字第一0四一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一頁至第四頁損害修復費用表 所示之損害,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 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 ㈠原告對於被告己○○○、辛○○、壬○○、徐邱美雪、戊○○、丁○○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參加人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 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 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 ○○、辛○○、壬○○、徐邱美雪、戊○○、丁○○係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安 讚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築「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 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己○○○、辛○○、壬○ ○、徐邱美雪、戊○○、丁○○並未參與工地之施工,而係由被告安讚建設有 限公司委由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就原告房屋因此所受 之損害,自應推定被告己○○○、辛○○、壬○○、徐邱美雪、戊○○、丁○ ○有過失,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辛○○、壬○○、徐 邱美雪、戊○○、丁○○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子○○部分:按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 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 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是此等建築法規之規定,應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 的,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因「綠大郡」建築工程之施工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而「綠大郡」 建築工程係屬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高層建築物,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其施工如有妨礙 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仍怠於防患致對 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其復未能證明並無過失,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行 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則定作人定作高層 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 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 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 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安讚建 設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 損害鄰房而怠於注意,自屬定作有過失,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 償責任。被告子○○為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其對於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所 起造,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綠大郡」建築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 等為任何足使鄰地發生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 措施,其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果因施工發生損害,即 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子○○亦應有過失。是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 司、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及子○○之上開侵權行為,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 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則析述如次。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與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並於該日寄發土城工 業區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賠償,嗣於同年三月十 四日寄發陳情書予台北縣政府之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與陳情書各一紙在卷足 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其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揆諸前 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丑○○ 即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到原告住 處談鄰損是在彭成海糾紛之後)將近一個月,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次跟台 北縣政府的孫(明輝)先生,第二次約八十七年一月間,舊曆年之前,印象中 約過年前一個月,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約一、二個月。...我總共去過原告 家四次,四次都有見到原告,第三次是建築師公會鑑定,第四次是我會同師父 看現場修復問題。」惟證人丑○○與台北縣政府人員乙○○協調本件鄰損糾紛 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 三月四日,有八三永建字第一00三號造工程排除鄰損協調會紀錄與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核證人丑○○所證:其與台北縣 政府的孫先生約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到原告住處談鄰損糾紛云云,在時間上顯然 誤記,且較實際時間提早了十個月,縱認證人丑○○於與台北縣政府人員乙○ ○共同至原告住處前一、二個月前曾單獨至原告住處(業據原告否認),亦係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後,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 賠償義務人。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核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六、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 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於八三永建字第一00 三號建造工程鄰損協調會上請求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賠償,並於會中作成結 論:「由起造人(即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前針對陳情 人(即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答覆。」有前開協調會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 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修費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㈡查原告受有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鑑字第一0四二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一頁至第四頁所示損害修復費用表所示之損害,且該損 害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測量鑑定結果,研判標的物損壞與被告工地之施工應有 關聯,又原告房屋六十三年為兩層加強磚造,七十二年增建三層,屋頂層再加 蓋輕型鋼架,房屋頂樓加蓋對標的物造成裂損及擴大裂損可能是難以倖免,至 於與被告工地間所造成損害之兩造過失比例,應以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作損害對 比,最令人信服,但被告八十四年施工前未做標的物現況鑑定拍照、紀錄標的 物瑕疵狀況,縱使施工前標的物既有瑕疵,但在目前欠缺瑕疵證據下,要訂定 兩造之過失比例是有其難處,只得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鑑定手冊規定處 理,何況被告施工前不按台北縣政府規定處理方式作現況鑑定,錯誤保存證據 之下,如今來追究房屋頂樓加蓋之過失責任比例,亦似欠公允,至於修復費用 則須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註: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三頁合計金額應更正 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估列修復「柱損害 程度達中等」、「建築物體架構偏離」及「建物沈陷程度達中等」所需費用云 云,惟查本院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果,經函復「二、有關「柱損害程度達 中等」:由現場勘察結果,再一樓入口左側柱有裂縫,其餘各層柱樑構材並無 明顯損害現象,故一樓入口左側柱以包碳纖維布作補強,其費用估列在報告書 中第四頁。三、「建築物體架構偏離」及「建物沉陷程序中等」:經現場水平 測量(參見報告書附件五)得知,標的物有向工地偏移現象,但其程度屬輕微 ,所造成之相關損害,其修復費用已鑑估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中。」顯見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並無漏未估價情形,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鄰損事件所需修復費用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云 云,並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建技字第四五六號鑑定報 告書為據。惟查前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係由江九思建築師所 出具,而江九思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即以前開建築技術學會與個人 名義,代原告向台北縣長提出申訴,因此,無論係前開建築技術學會或江九思 建築師立場均偏頗於原告,所為鑑定意見自難採信。復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具狀聲請送該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損害金額時,對於江九思建築師曾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以該建築技術學會用紙代原告向台北縣長申請之事實,實 難諉為不知,卻仍聲請本院指定立場顯有偏頗之前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損害 機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庭呈江九思建築師之 申訴函,本院始知悉該建築技術學會立場有偏頗情事,苟本院於原告聲請本院 指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機構時,已知悉該協會之立場有所偏頗,當 不致於准許原告請求指定該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本件損害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僅為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云云,並 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四七號 鑑定報告為據。惟查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並未與被告共同選定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北辦事處為鑑定機構,乃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片面所選定,立場顯有 偏頗被告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之虞,且非屬法院依法所指定之鑑定機構,其所出 具鑑定報告因公正性無法獲得確保,證明力顯然較本院依法指定之鑑定機構為 弱,是被告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為據,抗辯原告所受 損害之金額僅為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逾此部分,依 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存在。 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五萬八千零二 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 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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