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 原告
-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十一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九七八、二二四元之貨款尚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負責人更避不見面,上開貨款迄今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收款回條、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