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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
核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彥
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五號二十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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