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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
高強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二巷十七之一號四之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包汐止巿金龍國小改建工程,其中將該國小之球場及運動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雙方簽有承攬合約書,共計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含追加工程款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依合約付款辦法,其已領款及未兌現金額區分如下:(一)、已領款金額: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二)、已到期支票(遭退票)未兌現金額:十二萬元,(三)、已申請未領取工程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四)、未到期支票未兌現金額: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五)、尚未申請工程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以上所列退票款、應領而未領到之工程款、未到期支票款、未申請之尾款合計為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從上開退票暨應付款而未付款之情形可知,被告似有賴債倒閉之心,企圖領到金龍國小工程款後宣告破產,從中獲取暴利。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汐止巿金龍國小改建工程,其中將該國小之球場及運動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雙方簽有承攬合約書,共計工程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含追加工程款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依合約付款辦法,其已領款及未兌現金額區分如下:(一)、已領款金額: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二)、已到期支票(遭退票)未兌現金額:十二萬元,(三)、已申請未領取工程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四)、未到期支票未兌現金額: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五)、尚未申請工程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以上所列退票款、應領而未領到之工程款、未到期支票款、未申請之尾款合計為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四萬五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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