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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北進金屬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向原告訂製麗嬰房、立磊汽車、致伸大樓工 程金屬包板,業經報價及確認簽回。原告依圖面備材料加工製造完成,並於六、 七月份分批連同出貨單出貨至被告之工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被 告催收加工款,被告告知八月即付款,至同年八月中旬被告追加工程補板原告要 求先支付未收帳款未果,被告公司徐經理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告知追加補板至工 地即付款,原告信其誠意,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成製作出貨至烤漆場,惟被告迄 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致伸大樓案將於本期付款,結果至今被告 仍未給付。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向其訂製麗嬰房、立磊汽車、致伸大樓 工程金屬包板,業經其依圖面備材料加工製造完成,並於六、七月份分批連同出 貨單出貨至被告之工地。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徐經理要求原告追加補板 至工地,其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成製作並依約出貨,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作傳 單、製造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B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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