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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
躍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勤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另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另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各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零叁元部分,得假執行;另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就其中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其中九月份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十月份貨款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開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以代清償貨款之用,未料均遭退票。另十一、十二月份應收貨款分別為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被告亦未給付貨款,因原告早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被告,屢經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收款通知單及銷貨對帳單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款通知單及銷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其中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貨款合計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元部分,被告已經以票據支付,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十一、十二月份貨款合計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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